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07年度,126號
TTDM,107,東原交簡,126,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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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燿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第2 至3 列之民國「107 年5 月17日」應更 正記載為:「107 年5 月15日」;第4 列應補充記車:107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至1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振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5 日易科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 3 次酒駕之犯行(參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從前例 中記取教訓,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0.85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 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係騎乘機車、酒精濃度值較高, 自陳職業為油漆工、收入不穩定、無須其扶養之人、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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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