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1號
TTDM,107,易,41,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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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銘章與告訴人彭建隆,分別於民國 106年7月23日19時許及同年8月7日2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雙子星檳榔攤」,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詎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 顳頭皮擦傷、左上臂瘀挫擦傷、左肘擦傷、左腰及大腿大片 擦挫傷、左膝擦傷、頭部流血等之傷害。因認被告分別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表示願 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 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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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