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4號
TTDM,107,撤緩,4,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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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艾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等案件(106 年度原訴字第3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艾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艾琴前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6 年10月27日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應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7 日內,依本院106 年度原附民字51號調解 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向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 東分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290 元),於106 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以106 年 12月13日東檢德乙106 執緩127 字第20092 號、106 年12月 26日東檢德乙106 執緩127 字第20727 號函知受刑人履行上 開履行條件,至107 年1 月15日止,有未向被害人家樂福股 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代表人蔡詩傑、代理人陳峯青)支 付損害賠償之情形,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自 105 年2 月18日遷入臺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0 ○ 0 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 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6 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0 月27日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7 日內,依本院106 年度原附民字5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向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支付 損害賠償4,290 元),於106 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有前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先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 13日向受刑人戶籍地寄發緩刑附條件通知公文及通知書各一 份,通知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依本院106 年度原附民字51號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向家樂福股份有限公 司臺東分公司支付損害賠償4,290 元),該通知公文業經送 達受刑人之戶籍地,且由受刑人本人所收受,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13日東檢德 乙106 執緩127 字第20092 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因 受刑人未支付前開款項,檢察官遂於106 年12月25日撥打電 話通知受刑人儘速履行,然受刑人電話均無法接通、暫停使 用或為空號,再於106 年12月26日向受刑人戶籍地寄發緩刑 附條件催繳通知公文,通知受刑人應履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 ,其後因受刑人仍未履行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26日東檢德乙106 執緩127 字 第20727 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於107 年2 月 9 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受刑人緩刑條件履行情形,受刑人電話 均無法接通或為空號,且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07 年3 月8 日 調查期日到庭說明,受刑人亦未到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刑事報到單及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14 至15頁),可見受刑人無視前開緩刑附條件之內容,足認受 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並審酌本件 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負擔於履行期間 內向依本院106 年度原附民字5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向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支付損害賠 償4,290 元),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經檢察官函請儘 速履行,及本院通知其到庭說明均置之不理,顯見受刑人並 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足認其違反判決 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 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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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