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17號
TTDM,107,撤緩,17,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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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天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0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天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天平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原易字第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6年 2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106 年2月2日至 107 年2月1日)多次遲延不履行義務勞務,雖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多次告誡仍未改善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 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6年2月2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稽。
(二)受刑人應於上開判決確定1 年內,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惟 受刑人迄至107年2月1日止,僅履行義務勞務合計6小時,有 臺東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受刑人經臺東地檢 署觀護人履次發函提醒及當面告誡,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 務勞務,受刑人雖允諾履行,惟嗣後卻未履行等情,有臺東 地檢署106年9月7日函及送達證書、同年11月1日函及送達證 書、同年12月1日函及送達證書,及臺東地檢署106年12月13 日、106年12月26日、107年1月10日觀護輔導紀要等各1份在 卷可憑,顯見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之意。 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緩刑條 件內容,且受刑人亦無積極履行之意,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 大,上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附表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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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