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原易緝字第2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衽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雨衽共同犯結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編號九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編號十六至編號十八所示之物、編號七所示之線鋸機壹臺及編號十四所示之砂磨機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與段粲龍及李志傑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雨衽、段粲龍(犯結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已經本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李志傑(涉犯結夥毀越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因逃匿而經本院另行處理)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5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起至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 42分期間內之某日凌晨1 、2 時許,推由段粲龍駕駛不詳車 牌號碼之車款MARCH 白色自用小客車1 臺(未扣案)搭載李 雨衽及李志傑,結夥至臺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陳順廷之住宅,由李雨衽持非兇器之自製鑰匙1 支(未扣案)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鐵門門鎖,自該處踰越而 侵入該住宅,再由段粲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入內,一同竊 取陳順廷所有或與陳貴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價額共約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陳順廷與陳貴忠報警 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臺東縣○○市 ○○路000 號旁侯國欽經營之金泰行回收場,徵得侯國欽自 願性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陳順 廷認領保管),始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陳順廷與陳貴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李雨衽訴訟上程序權 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0頁至第67頁背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順廷與陳貴忠均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證歷歷(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交查卷 第15頁至第18頁;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交查卷第6 頁至第 8 頁),再據證人即金泰行回收場員工楊長霖於警詢時證述 詳確(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段粲龍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李志傑於偵查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 頁至第17頁、偵卷第41頁至第 43頁、第51頁至第58頁、145 號原易卷第74頁至第83頁;偵 卷第34頁至第39頁),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 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領據1 份、刑案現 場照片13張、翻拍照片10張、金泰行回收場日記帳1 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3頁、第64頁、第66頁至第 71頁、第72頁至第77頁、第79頁、交查卷第10頁)。是以, 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 確實於前開時、地結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 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 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段粲龍及李志傑所侵入之臺東縣○ ○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鐵皮屋,係可供人日 常住居生活作息,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順廷於偵查中指訴詳 確(交查卷第15頁),故應屬住宅。基此,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毀越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 盜罪嫌,已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 更正(本院卷第60頁背面)。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與共同被告段粲龍及李志傑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取財,竟貪圖小利,恣意與 共同被告段粲龍及李志傑結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危害 他人財產與居住安寧,所竊得贓物之價額共約30萬元,犯罪 所生之危害不輕,另其①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於105 年3 月30日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4 月28日確定;②於105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 日以105 年度原易 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5 月31日確定; ③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 6 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9 月 25日確定;④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6日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 106 年9 月4 日確定;⑤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106 年12月6 日以106 年度東原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於107 年1 月2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50頁),是其 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與告 訴人陳順廷及陳貴忠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此經核閱本院 107 年度原附民緝字第1 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 卷第58頁及該頁背面),不無彌損負責之意,參其職業為「 市場顧攤」,個人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日薪約1500元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 時自承詳確(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67頁及該頁背面),依 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1.按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 本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指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 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2.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屬告訴人陳順廷所有或 與陳貴忠共有,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者外,餘未實際合 法發還。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段粲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 李雨衽及李志傑都有進去鐵皮屋偷東西,偷到的東西就如附 表所載,編號1 抽水機是我跟李雨衽一起拿去金泰行資源回 收場,賣掉的錢只有我跟李雨衽2 人分掉。其餘編號2 至18 之物,有分兩份,我有拿附表編號7 線鋸機1 臺、編號8 戰 車砂磨機1 臺、編號12手鍊鋸1 臺、編號14砂磨機1 臺、編 號15修邊機1 臺放到李志傑他家,後來李志傑跟我講說有人 去找他拿,他就還人家了,可能他騙我。另外編號2 到6 、 編號7 線鋸機1 臺、編號9 到11、編號13、編號14砂磨機1 臺、編號16到18,全部都變賣掉了,是李雨衽拿去變賣,她 錢沒有給我們,但是有給我們毒品,意思應該是賣掉的錢現 在沒有辦法給我們,就拿毒品來抵等語(145 號原易卷第77 頁及該頁背面)。故被告所分得者,僅係與共同被告段粲龍 共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與共同被告段粲龍及李志傑共 得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 16至編號18所示之物、編號7 所示之線鋸機1 臺及編號14所 示之砂磨機1 臺。是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之物、編號7 所示
之線鋸機1 臺及編號14所示之砂磨機1 臺,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諭知與 共同被告段粲龍及李志傑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物,既已為警查扣發還告訴人陳順廷認領保管,堪 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另未扣案不詳車牌號碼之車款MARCH 白色自用小客車1 臺與 自製鑰匙1 支,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前者為另竊得之贓 車,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段粲龍於警詢時自承詳確(警卷第 10頁至第12頁),故非其等所有之物;後者既未扣案,為避 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均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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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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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抽水機 │2 臺│陳順廷與陳貴忠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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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空壓機 │4 臺│陳順廷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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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充電機 │1 臺│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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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池 │2 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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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割草機 │1 臺│陳順廷與陳貴忠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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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鋸機 │1 臺│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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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線鋸機 │2 臺│陳順廷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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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戰車砂磨機│1 臺│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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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電輾 │1 臺│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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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牛耳圈 │50個│陳順廷與陳貴忠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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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釘槍 │6 支│陳順廷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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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手鍊鋸 │1 臺│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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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修花機 │1 臺│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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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砂磨機 │2 臺│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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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修邊機 │1 臺│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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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大修邊機 │1 臺│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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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小電鑽 │1 臺│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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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油桶 │1 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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