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1號
TTDM,107,交簡上,1,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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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璋
上列上訴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
日106 年度東交簡字第33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494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義璋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 鎮某處之喪家飲用米酒1 瓶後,經友人搭載返回臺東縣太麻 里鄉某處之修車廠牽車後,復於同日19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在行經臺東縣太麻 里鄉臺9 線與太麻里街北端路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2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陳義璋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於本院言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 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至物證、書證部分,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 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 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 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攔停酒駕程序證明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案現場繪圖1 紙及刑案相片4 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 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 程度,無收入,在廟宇當義工,要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適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年歲已大,且在廟宇當義工,無固定 收入,已誠心認錯,請審酌上情,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並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要非漫無限制,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2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 駛車輛,輕忽法令情節嚴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斟酌被 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駕 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 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收入,在廟宇當義工,要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已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後之態度 、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事項而科 以上開刑度,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核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有何顯然過當情形,無從認屬失衡;從而,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對於原審所科處之刑度,自應予以尊重,而應予 維持。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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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