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2號
TTDM,107,交簡,12,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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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30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交易字第9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賴志豐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主動報案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坦承犯罪 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警卷第5 頁背面、26頁), 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夜間駕駛自用 小客車,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擦撞被害人施維仁所騎 乘之腳踏自行車,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念 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自陳於案發時 立即停車、報警,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妻子潘秀香當庭以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成調解(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如期 給付),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交易卷第31、36頁),兼衡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為肇事原因,調偵卷第8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參照),審理中自陳從事粗工維生、每 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未婚、須扶養母親、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復參以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前揭鑑定意見參照),與被 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告訴人已獲強制險理賠12 萬元(本院交易卷第43頁筆錄參照),及公訴人對於量刑所 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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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