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35號
TTDM,106,訴,135,20180330,1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06年度訴字第 39 號
                   106年度訴字第135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材
      鍾永章
      莊春郎
      呂憲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建欽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吳明通
      趙進西
      葉震隆
      張智富
      鍾其青
      蘇建文
      彭武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孫 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麥少強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章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366號、105年度偵字第3267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
第260號、第365號、第366號、第367號、蒞追字第2 號)及移送
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60號、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永章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春郎犯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憲凱犯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四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三至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欽犯如附表五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五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四至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十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四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牛樟菇玖佰伍拾陸點貳伍公克、牛樟木壹仟參佰伍拾貳點貳柒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明通犯如附表六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憲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趙進西葉震隆張智富鍾其青蘇建文彭武泉、孫哲、麥少強黃章谷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國財部分:




(一)其明知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 臺東林管處)關山事業區第28林班地(非保安林,下稱第28 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 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與高志忠(已歿)、鍾永章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行為。嗣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下稱關山分 局)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臺東縣○○鎮○○路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SA- MSUNG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HTC手機 (無SIM卡)各1支(均已發還劉國材)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
(二)其明知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第35地號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 會)委託臺東縣海端鄉公所(下稱海端鄉公所)管理之國有 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生立、倒伏或 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高志忠鍾永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 行為。嗣經關山分局依法執行前述之通訊監察、搜索、扣押 ,及於同年月20日前往第35地號土地勘查,扣得如附表七編 號1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鍾永章部分:
(一)其明知第28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與高志忠劉國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行為。嗣經關山分局依法執行依法執行前述之通 訊監察、搜索、扣押,因而查悉上情。
(二)其明知第3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民會委託海端鄉 公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 內生立、倒伏或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高志忠劉國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 編號4、5所示之行為。嗣經關山分局依法執行依法執行前述 之通訊監察、搜索、扣押,及於同年月20日前往第35地號土 地勘查,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三)其明知第3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民會委託海端鄉 公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 內生立、倒伏或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高志忠吳明通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 編號6、7所示之行為。嗣經關山分局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 於105年12月2日12時10分許,至臺東縣海端鄉新武呂溪橋附 近攔查,查獲如附表七編號2至15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三、莊春郎明知座落花蓮縣秀姑巒事業區第75林班地係屬國有林 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副 產物,竟與高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竊取森 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嗣 經關山分局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5年12月7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莊春郎位於臺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搜索,查扣手機1支(品牌:OPPO,搭配門號: 0000000000 ;已發還)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呂憲凱受雇於黃建欽釋迦園,而與黃建欽相識。呂憲凱明 知牛樟木係臺灣特有原生樹種,絕大多數均生長於國有林地 中,且業已禁伐多時,及牛樟菇係生長於牛樟樹之稀少產物 ,均罕有合法取得管道,是以知悉其父莊春郎交付之牛樟菇 及高志忠委託販售之牛樟木均屬贓物,竟仍基於搬運及媒介 贓物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搬運及媒介贓物 行為,並賺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媒介報酬。嗣經關山分局依 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5年12月7日對其與莊春郎之共同住 處執行搜索、扣押,因而查悉上情。
五、黃建欽明知牛樟係臺灣特有原生樹種,絕大多數均生長於國 有林地中,且業已禁伐多時,及牛樟菇係生長於牛樟樹之稀 少產物,均罕有合法取得管道,是以知悉呂憲凱媒介莊春郎高志忠販售之牛樟菇、牛樟木均屬盜取而得之贓物,竟仍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行為。 嗣經關山分局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5年12月7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街00巷 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6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六、吳明通明知第3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民會委託海 端鄉公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 林地內生立、倒伏或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高志忠、鍾永 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 表二編號6、7所示之行為。嗣經關山分局依法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105年12月2日12時10分許,至臺東縣海端鄉臺20線新 武呂溪橋附近攔查,查獲如附表七編號2至15 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關山分局報告同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6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原訴字 第14號、訴字第39號均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之本 案,原訴字第19號、訴字第135號(下分稱A、B、C、D 案) 則均為追加起訴後之訴訟。C 案檢察官追加之被告劉國材, 為A案之其一被告,而追加之被告鍾永章,則係B案之其一被 告,並就犯罪事實追加起訴與被告劉國材共同犯數罪。D 案 檢察官追加起訴鍾永章為被告,被訴事實為與被告劉國材共 同犯A案之罪。此等追加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 項、第6條第1款或第2 款規定,是本院應與上開本案一併進 行實體審理與實體判決。至其餘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性,詳 如後述。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國材鍾永章、莊 春郎、呂憲凱黃建欽吳明通,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 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 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1.訊據被告劉國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鍾永章之證述、證人李治家馮慶昌吳境勳、莊 元龍、潘信宏之證述相符(見原訴字第14號本院卷二第 208 、213-216頁、原訴字第19號本院卷三第339-342頁),且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高志忠等人竊取森林貴重木行 徑及位置示意圖、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汽車讓渡書影本各1份,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影本2份在卷 可稽(原訴字第14號本院卷二第218-221頁、原訴字第19 號 本院卷三第357-359 頁),足認被告劉國材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附表一各編號事證明確,被告劉國材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2.訊據被告鍾永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劉國材吳明通之證述、證人劉建麟李治家、馮 慶昌、吳境勳莊元龍潘信宏王照釀之證述相符(見原 訴字第14號本院卷二第208、213-216頁、原訴字第19號本院 卷三第335、337、339-342頁、訴字第39號本院卷第474-476 頁、訴字第135號本院卷第175、180、181、189-191 頁),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現場相片165 張、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高志忠等人竊取森林貴重 木行徑及位置示意圖、汽車讓渡書影本、關山分局現場會勘 紀錄、臺東林管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 、105年12月02 日關山分局查獲牛樟贓木案林木調查一覽表 、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考(原訴字第1 4號本院 卷二第218-221頁、原訴字第19號本院卷三第357-359頁、訴 字第39號本院卷第493-495頁、訴字第135號本院卷第194-19 7 頁),足認被告鍾永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附 表二各編號事證明確,被告鍾永章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3.訊據被告莊春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呂憲凱黃建欽、證人李淑梅之證述相符(原訴字 第14號卷二第206-208、212、213 頁),且有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山價價格 查定書、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各1 份存卷 可參(原訴字第14號卷二第220、221、230、231頁),足認 被告莊春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依牛樟芝山價 價格查定書計算其所盜取附表三各編號之牛樟菇之山價,依 序為新臺幣(下同)9萬2,700元(計算式: 300×(320-11) )、8萬1,113元(計算式:262.5×(320-1 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12萬1,731元(計算式:393.95×( 320 -11))。附表三各編號事證明確,被告莊春郎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4.訊據被告呂憲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莊春郎黃建欽、證人李淑梅之證述相符(原訴字 第14號卷二第206-208、212、213 頁),且有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 告訴書、山價價格查定書、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 別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原訴字第14號卷二第206、207、220 、221、230、231 頁),足認被告呂憲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附表四各編號事證明確,被告呂憲凱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5.訊據被告黃建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莊春郎呂憲凱、證人李淑梅、黃癸瑜、莊家欣之 證述相符(原訴字第14號卷二第200、201、204-207 頁),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高志 忠等人竊取森林貴重木行徑及位置示意圖各1 份,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及臺東林管處105年12月27 日東政字 第1057107834號函暨所附搜索查扣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代 保管條各1份、現場照片張存卷可參(原訴字第14 號卷二第 207、208、220、221、230、231頁),足認被告黃建欽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附表五各編號事證明確,被告黃 建欽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6.訊據被告吳明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 共同被告劉國材吳明通之證述、證人劉建麟李治家、馮 慶昌、吳境勳莊元龍潘信宏王照釀之證述相符(訴字 第39號本院卷第474-476、488、491頁),且有現場相片165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高志忠等人竊 取森林貴重木行徑及位置示意圖、汽車讓渡書影本、關山分 局現場會勘紀錄、臺東林管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森林法案 件會勘紀錄、105年12月02 日關山分局查獲牛樟贓木案林木 調查一覽表、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 份,及權利車 讓渡合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訴字第39號本院卷第493-495 頁),足認被告吳明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附表 六各編號事證明確,被告吳明通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森林法第52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2月2 日 施行,除將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刪除第52條第6項:「第1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之規定,以及部分文 字修正外,其餘之規定並未再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然經比對修正前後條文,僅就部分文字及沒收部分予以修正 ,其餘罪刑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無變更,是本案論罪科刑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
2.法律規定及說明:
⑴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 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 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 言。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稱「竊取」森林主產物者,並 不以自己盜伐為限。又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 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 、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 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 、第2 款亦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 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 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 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 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 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 構成要件。
⑶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 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或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前者均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971 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 竊盜罪之特別法、全部法,亦有較重法定刑,依前揭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3.牛樟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 000000 號公告,定為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 劉國材鍾永章吳明通上開竊取牛樟木行為,自應依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劉國材就附表一各編 號所為、被告鍾永章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被告吳明通就附 表六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 款 、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罪;被告莊春郎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呂憲凱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為,均 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搬運及媒介贓物罪;被告黃建欽 就附表五各編號所為,均係犯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 贓物罪(檢察官業於審理中就被告莊春郎呂憲凱黃建欽 變更起訴法條同上)。被告劉國材鍾永章吳明通違犯本



案時,係以鏈鋸或鋸子為行竊之犯罪工具,而鏈鋸既屬金屬 製品,且可鋸切牛樟木,客觀上自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故應屬刑法所稱之兇器,從而亦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基於前述2.⑶之說明 ,應優先適用森林法論處罪責,附此敘明。被告劉國材、鍾 永章、莊春郎吳明通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一、二、三 、六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國材鍾永章莊春郎呂憲凱黃建欽吳明通所為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4.不構成接續犯之理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呂憲凱黃建欽主張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一罪,惟被告呂憲凱於審理中自陳:我是透過莊春郎 認識高志忠高志忠於105年4月左右又來我家時,詢問可否 幫他賣牛樟木,我就說我幫他問看看;105年4月媒介第1 次 後,因為高志忠說沒有買主,故一直來我家找我幫忙;高志 忠都會打電話跟我確認可否幫他賣,只有1、2次沒有先打電 話問我,就直接把牛樟木載來給我等語(原訴字第14號卷二 第27 0、271頁)。鑑於被告呂憲凱為附表四編號1、2 所示 搬運、媒介牛樟菇買賣之行為時間,間隔逾1 個月以上,及 其如同表編號4至9所示犯行,亦間隔有時,且105年7月、10 月固各有2 次媒介贓物犯行,然所媒介贓物之來源、標的不 同,並兼衡高志忠委託被告呂憲凱銷贓前多會以電話向被告 呂憲凱確認,被告呂憲凱黃建欽或共同正犯高志忠間因此 於105年7月23日、24日、27日、28日、30日、8月10日、 22 日、9月1日、2日、10月4日、5 日通話聯繫(見前述筆錄) ,是可知其等之間並無達成概括媒介之共識,從而難認被告 呂憲凱係基於同一之搬運、媒介贓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是自不得認其屬於接續犯。至被告黃建欽部分,其於審判中 則陳稱:我不知道貨源,是呂憲凱來問我的;我沒有跟呂憲 凱說他那邊如果有貨,我都會收,都是呂憲凱打電話給我, 問我要不要等語(原訴字第14號卷二第271 頁)。被告黃建 欽既不知贓物牛樟菇、牛樟木之盜採或盜伐得手時間,及其 為本件犯行前,均與被告呂憲凱先以電話確認是否買受贓物 ,而未與被告呂憲凱達成為時一段期間或收購一定數量或重 量之收買贓物合意,則其於前述時間為本案犯行,應亦分別 起意為之,而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
5.刑之加重:
⑴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⑵被告鍾永章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嗣 於同年5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訴字第135號第29頁)。該案件 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 號之轉讓毒品案件(迭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嗣 於106年6月12日經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鍾永章為本案犯 行前,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嗣後與乙案合併定執行 刑而受影響,是以其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莊春郎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東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1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原訴字第14號第67 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⑷被告吳明通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4,962元 確定,嗣於101年7月3 日,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訴字 第39號第22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⑸檢察官認被告劉國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4年12月17 日罰 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然查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劉國材 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卻於所犯法條欄認其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已有前後不一,及未提出被告劉國材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之實據。再查被告劉國材前開 罰金易服勞役完畢之案件,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365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違反森林法案件,而此案係判 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7,310 元,有期徒刑部分,與他 案定應執行刑後,被告劉國材乃於104年12月11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105年10月18 日始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劉 國材違犯本件前5 年,並無他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均有其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訴字第14號卷一第 51-55 、63頁),是其附表一編號1至4均應不構成累犯,不得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附表一編號5之罪,因未能 確定確切之行為時間,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乃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6.刑之減輕: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鍾永章於105年12月20 日警詢及偵 訊中主動坦承有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被告莊春郎於106年 1 月18日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有附表三編號1 之犯行,及被告呂 憲凱於106年1月13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於105年3月有 第1次牛樟木交易,約2、3個禮拜後第2次交易牛樟木,再隔 2、3個禮拜進行第3次交易(時間點約為附表四編號8所示時 間),而接受裁判。復觀之卷內事證,未見偵查機關於被告 鍾永章莊春郎呂憲凱為上揭自白前掌握確切事證,是偵 查機關對該3 犯行尚未產生合理懷疑。本院審酌其等之自首 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 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8 減輕其刑。至被告 黃建欽於106年1月6日警詢時雖坦承有2次交易牛樟木成功, 然其供陳之行為時間、數量等,與附表五所示之犯行不同, 故不構成自首。至於本件其餘犯行,因已實施通訊監察或錄 得作案車輛之行經路線畫面,或晚於上述被告自白等,是均 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查被告呂憲凱為附表四編號1、2犯行,及被告黃建欽所為 附表五編號1至3之犯行,犯罪之標的乃牛樟菇,以森林保育 之宗旨而言,不若牛樟樹重要,且搬運、媒介、收買之數量 尚非甚多,相較於搬運、媒介或故買重達數十公斤、數百公 斤之贓物牛樟木之情形,犯罪情狀堪認較為輕微。倘不問犯 罪情節輕重,逕依森林法第50條規定處以有期徒刑6 月以上 ,併科30萬元以上罰金,極可能出現併科罰金之數額高於依 同法第52條重罪規定所宣告之罰金數額之情形,誠有情輕法 重之憾,而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衡酌其等 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1至3之犯罪情節後,認縱科以 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有尚堪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刑責。
⑶被告鍾永章附表二編號4犯行、被告莊春郎附表三編號1犯行 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7.爰審酌被告劉國材鍾永章吳明通莊春郎呂憲凱、黃 建欽,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未知珍惜森林資源,罔 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其中被告劉國材鍾永章吳明通竟 因一己貪念而恣意於國有林班地內結夥竊取屬貴重木之牛樟 木,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 內難以回復之損害,並嚴重打擊國家森林保育工作,犯罪所 生危害不容忽視;而被告莊春郎於林班地內竊取牛樟菇,因 牛樟菇生長緩慢,屬珍稀之森林資源,故其之所為亦造成不 易回復之損害;至被告呂憲凱搬運、媒介上開贓物,及被告 黃建欽故買上開贓物,除使國家機關難以追緝、回復外,尚 誘發盜伐森林主、副產物犯罪之動機,是被告6 人所為,均 應予以與其等犯行危害相應程度之非難。復考量被告6 人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素行,暨於審判中被告劉國材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以雕刻為業,月薪約6萬元至7萬元,但因吸毒而 入不敷出,須幫忙2個小孩扶養孫子4名;被告鍾永章陳稱高 職畢業,從事板模,月薪2萬多元,須扶養太太、3名小孩, 與太太及小孩共同居住,及有80餘歲母親;被告莊春郎表示 國中畢業,以雜工為業,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無扶養他人 ,但有時要拿錢給生病的父親;被告呂憲凱自述高中肄業,



目前打雜工,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無扶養他人;被告黃建 欽謂高職畢業,以務農為業,月薪約4萬元至5萬元,須扶養 7 歲女兒、8 歲兒子、太太及父母,父親目前於加護病房等 待心臟移植;被告吳明通則稱伊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月 薪約4萬元至5萬元,須扶養同住的母親及兒子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之規定 ,係以贓物之價額作為計算基數,而所謂之「贓額」係以「 山價」為準,而非市場之交易價格,是倘無法確定或估算贓 額,法院即無法對併科罰金之數額為裁量。本件除附表二編 號7、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2外,本件其餘犯行均未 查獲贓物牛樟木,致無從查定山價,亦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規定進行估算。本院既無從認定贓額,有罰金刑裁量 權行使不能之情形,因此就該等犯行均不併予宣告併科罰金 。另本院僅對被告鍾永章吳明通各宣告1 次併科罰金,無 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毋庸就所併科之罰金定應執行之刑 。
8.定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