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6年度,232號
TTDM,106,東簡,232,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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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琇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調偵字第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琇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許琇雅周雅雯各係臺東縣○○市○○路000 號「尊爵旗 艦會館」之副總、服務生;詎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4 時許 ,許琇雅在前開會館A1包廂(下稱案發處所)內,因故與周 雅雯生有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周雅雯,並持 玻璃杯對其毆打,致周雅雯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及臉部撕裂 傷(共三處約6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周雅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琇雅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未毆 打周雅雯,係周雅雯向伊丟擲玻璃杯,伊自衛順手撥開,才 因玻璃杯反打致其受有傷害;而之後周雅雯又再向伊丟擲玻 璃杯,伊因自然反射反應、正當防衛,也才拿玻璃杯丟她, 不小心打到其額頭,伊沒有傷害犯意云云(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6001324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3至4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537 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11頁)。本院茲判斷如下:(一)查被告於106 年4 月17日4 時許,在案發處所內,因故與 證人周雅雯發生爭執;及證人周雅雯有於案發處所內,遭 受頭部、臉部挫傷及臉部撕裂傷(共三處約6 公分)之傷 害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3 至4 頁,交查卷第 11頁),並經證人周雅雯吳俊霖林鴻明許朝弦各於 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證人周雅雯部分:警卷第6 至8 頁, 交查卷第20頁;證人吳俊霖部分:警卷第9 至11頁;證人 林鴻明部分:警卷第12至14頁;證人許朝弦部分:警卷第 15至17頁)在卷,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 錄表(含照片6 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 份及106.4.17傷害案照片6 張(警卷第21頁 、第22頁至24頁,交查卷第22頁、第23至24頁)存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稽諸證人周雅雯於警詢時所證:當時被告帶著酒意對伊 飆罵,伊很不爽頂嘴,被告即用手抓傷伊左臉,接著又拿 起包廂內之玻璃杯打向伊頭部,致伊受傷流血;後來公司 少爺聽到吵架聲即進來查看,並將伊送往馬偕醫院就醫等 語(警卷第6 至7 頁)、偵查中所證:當時伊與客人在包 廂內,被告訪台進來時,因不滿意伊與客人及其他小姐之 對話,即罵伊,並於伊頂嘴後,用手抓傷伊臉部,亦有持 玻璃杯朝伊頭上打等語(交查卷第20頁),足知證人周雅 雯業就己身與被告間之衝突過程、傷害經過等節,均具體 指證在卷,且互核大抵一致,亦無顯然矛盾或不合常理等 重大瑕疵存在,復與證人吳俊霖林鴻明於警詢時所證: 當日4 時許,伊等聽到案發處所傳來玻璃碎裂聲後,立刻 進入察看,就看到周雅雯臉部受傷流血,伊等隨即將周雅 雯扶出包廂送醫;且當時雙方均有喝酒,意識、精神狀況 皆有酒意(證人吳俊霖部分:警卷第9 至11頁;證人林鴻 明部分:警卷第12至14頁)、證人許朝弦於警詢時所證: 當天伊與友人在案發處所消費時,周雅雯精神狀況不好躺 在裡面,被告即請其改善態度,但周雅雯不爽,雙方因而 發生口角爭執;且當時雙方均有喝酒,意識、精神狀況皆 有酒意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勾稽無違,則證人周雅雯 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證,顯已非恣意編撰之虛妄情節可比; 復查證人周雅雯係於所指訴遭被告傷害之同日即106 年 4 月17日,即先、後前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提出告訴,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甲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調查筆錄各1 份 (警卷第21頁、第6 至8 頁),所為確實核與社會大眾遭 遇他人傷害後,均會立即就醫、報案以保存證據之通常反 應未有偏離,加以證人周雅雯所受傷害為頭部、臉部挫傷 及臉部撕裂傷(共三處約6 公分)各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同與所指訴被告傷害犯行(即以手抓傷證人周雅雯左 臉,並持玻璃杯打向其頭部)所可能呈現之傷勢暨其等位 置若合符節,是證人周雅雯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當亦有 所據;尤其被告、證人周雅雯有於106 年4 月17日4 時許 ,在案發處所內,因故相互發生爭執乙情,已經本院認定 屬實,故斯時環境情狀顯屬衝突,而查被告亦曾於警詢、 偵查中自承:當時周雅雯在案發處所飆罵、丟東西,激怒 伊後,伊也拿玻璃杯丟她等語(警卷第3 頁,交查卷第11 頁)在卷,同坦承有出手攻擊證人周雅雯之情事,則被告 有如證人周雅雯所指訴之傷害犯行,自非不可想像,更與 一般生活經驗(即相互爭執之雙方,通常伴隨有肢體衝突



發生)相符;從而,證人周雅雯指證其於106 年4 月17日 4 時許,在案發處所,遭被告徒手抓傷、持玻璃杯毆打, 因而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及臉部撕裂傷(共三處約6 公分 )之傷害等節,確足認屬真實。
(三)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查證人周雅雯除頭部受有傷 害外,臉部並有撕裂傷存在,此經本院認定在前,併稽諸 106.4.17傷害案照片6 張(交查卷第23至24頁)所示,同 可知證人周雅雯前開撕裂傷確係遭他人以手抓傷所致,是 考諸該等抓傷之物理成因,顯足認被告、證人周雅雯於衝 突時相距甚密,彼此亦有肢體接觸無疑;基此,被告所辯 各節(即證人周雅雯係因遭己身所丟擲之玻璃杯反打,及 遭其所丟擲之玻璃杯打到額頭,始受有傷害【本院按:亦 包含以此等事實存在為先決要件之無傷害犯意部分】)顯 與事實相違(蓋被告所辯前情均以己身未有與證人周雅雯 肢體接觸為前提),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現存證據,已足認本件事證臻於明確, 被告前詞所辨復無可採,是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客觀上固有徒手抓傷、持玻璃杯毆打證人周雅雯之多數行 為舉止,然其所為均係緣由於與證人周雅雯之爭執,顯係 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間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 連,復係侵害證人周雅雯之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業屬年近40 歲之成年人,且時任「尊爵旗艦會館」副總,社會經驗、 閱歷均屬豐富,當知悉應時刻妥善控制情緒,縱一時因故 與轄下服務生即證人周雅雯生有爭執,仍應和緩、理性處 理,竟反以暴力相向,動機、目的顯非良善,且被告除徒 手攻擊外,並有持玻璃杯以為傷害工具,犯罪手段亦難認 係單純,復參酌證人周雅雯所受傷害均位處頭、臉之人體 重要部位,更需接受傷口縫合處置,此有台東馬偕紀念醫 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2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 本件犯罪情節同難認屬輕微,尤其被告迄未與證人周雅雯 調解成立(又其等未能調解成立原因,係雙方就賠償金額 差距過大所致【證人周雅雯請求部分:新臺幣〈下同〉40



萬4,500 元,可降低至30萬元;被告願意負擔部分:15萬 元】,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調解結果報告1 份【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東簡字第232 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 宗〈下稱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佐,此併為本院量刑之 參考因素,附此敘明),俾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 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3頁 )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職業為服務業(「尊爵 旗艦會館」副總)、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警卷第1 頁、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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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