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153號
TTDM,106,原易,153,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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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31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東
原簡字第129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秀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3 至 4 日間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居所,利 用自製毒品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6 年5 月5 日11時30分許,謝秀妹因案為警拘提至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並經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猶 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謝秀 妹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復經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 迄至89年5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



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1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 90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7 月 9 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3、96、98、99、103 年間,因詐 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 甲案);2 、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23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又15日確定,經接 續執行,於96年9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3 、本院以98年度 東簡字第4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4 、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4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 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5 、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丁案 ),丙、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6 、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7 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6 年8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下 稱戊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153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 卷】第113 至129 頁)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予依法審理,先予敘明。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 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 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1 頁),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 年度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B-061 )、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5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6051 716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B-061 】)各 1 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60024125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 頁、第8 頁及其反面)在卷可稽 ,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執勤報告書各1 份(警 卷第9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 531 號偵查卷宗第27頁、第28頁)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有如理由欄壹、一所載之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並均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惟戊案係至106 年 8 月1 日,始期滿執行完畢),素行顯然不佳,竟仍故態 復萌,再犯本罪,自足認被告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亦未能切實自省、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 仍係遲至本院證據調查完畢後,始行承認,業耗費相當司 法資源,亦有見事證不利,方為轉變之嫌,而此等情節併 為本院量刑之重要參考因素,附此指明之),且施用毒品 本質係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 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 衡被告業屆70歲高齡、自陳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職業為美 容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 支持系統具有瑕疵(警卷第1 頁、第13頁,本院卷第 152 頁)、前案科刑矯治效果及檢察官、辯護人關於本案之意 見(本院卷第1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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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