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
本院刑事第一庭106 年度交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明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王明全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核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 違法、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循告訴人吳連盛、林碧蓮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2 人傷害非輕,被告未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尚非無斟 酌餘地,堪認告訴人2 人請求上訴並非全然無據等語。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並認符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及審酌其駕駛自用小客 車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達路口 中心處始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然其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致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林碧蓮受有左股骨 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左足開放性骨折、左脛骨近端骨折 等傷害,告訴人吳連盛則受有左側第三、第六及第八肋骨骨 折、臉部挫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為已 有不該,且迄原審判決時仍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達成和解 ;惟考量其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且未注意對向來車安全距離,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而告訴人吳連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
「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1頁 及該頁背面);兼衡其稱罹患有高血壓及B 型肝炎,教育程 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牧師,月入約1 萬8000元,家中尚有 年邁之父母親、太太及3 個小孩(分別為27歲、25歲、18歲 )均賴其扶養照顧,最小的孩子罹患唐氏症,家庭經濟狀況 勉強維持,及告訴人2 人均請求從重量刑,其則請求從輕量 刑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之規定,量處其有期徒刑2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1000元折算1 日。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詳為 敘明被告犯罪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 態度、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節均將之考量在內,既 已審酌一切情狀為茲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 情事,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再憑原審判決已審酌 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輕,求予撤銷改判等語,已非 允洽。況被告復與告訴人吳連盛、林碧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達成和解,嗣依約賠付完畢,告訴人2 人並表示願意撤回 告訴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本院卷第87頁及 該頁背面),且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74頁),再經核閱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 號和解筆 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47頁及該頁背面)。是上訴意旨指 稱被告未達成和解乙情,亦已失其據。從而,本案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詢時至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復已與告訴人吳 連盛、林碧蓮達成和解,嗣依約賠付完畢,告訴人2 人並表 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俱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其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