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48號
TTDM,106,交易,48,2018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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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莅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2月7日刑
事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莅彫(下稱上訴人)之戶籍原設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於107年1月15日遷移至 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即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 所,居址為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等情,有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電話紀錄表 、民國106 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所載之住居址、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53、79、93頁) 。而其所犯本案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 48號審理,並定107 年2月7日上午11時50分宣判,宣判日傳 票除寄送至被告之上開居址外,尚寄送至被告之原戶籍址即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而該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一址業經郵差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見 本院卷第94至95頁),顯見被告確未實際居住該址;嗣上開 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以郵寄方式於107年2月13日送達至被告 上開居址即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因未獲會 晤上訴人本人,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 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足憑,則上揭判決即於107年2 月1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 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14日起算10日,又被告戶籍及居址均在 臺中市,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3 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 期間日數(4 日),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 途期間日數(3日),是其在途期間為7日,則本件被告之上 訴期間應於107年3月2日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107年3月5日 始行上訴,此參被告所傳真至本院之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日期即明,顯見上訴人即被告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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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