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妹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春妹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陳春妹係「臺東縣成功鎮三仙社區發展協會(下稱三仙社 區發展協會)」之第三屆理事長,分別於民國100 、103 年 間,以該協會名義,依「培力就業計畫」向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於103 年2 月17日 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下逕稱勞力發展 署)提出「比西里岸永續發展培力就業計畫(計畫執行期間 :101 年2 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下稱101 年度培力計畫 )」、「比西里岸活化部落永續發展培力就業計畫(計畫執 行期間:103 年3 月10日至同年6 月19日;下稱103 年度培 力計畫)」之申請,並均經獲准補助;復以己身作為前開培 力計畫之負責(聯絡)人,同時進用田美慧為專案管理人。 詎陳春妹竟為下列行為:
(一)與田美慧(所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 為陳春妹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1 年度培力計畫執行期間,由 田美慧先自陳春妹或進用人員取得空白收據;再填載不實 品名、數量、金額等內容於該等空白收據(不實收據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後,分別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併 持用陳春妹所交付陳明德(即三仙社區發展協會理事,並 自100 年8 月10日起,兼任會計)留存之「會計陳明德」 印章,未徵得其同意即蓋用於各該「支出憑證黏存單」之 「會計經辦」、「會計主管」欄內,據以偽造不實之「支 出憑證黏存單」,足生損害於陳明德及勞力發展署關於補
助款核撥之真實、正確性;末向勞力發展署提出該等不實 「支出憑證黏存單」(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行使之,以 辦理經費請領,致勞力發展署陷於錯誤,誤認陳春妹、田 美慧所請領之經費確係出於真實支出,乃准予核撥補助款 共新臺幣(下同)5 萬9,557 元至三仙社區發展協會新港 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三仙社區發 展協會帳戶)內,陳春妹、田美慧因而於提領後詐得該等 補助款,並由陳春妹單獨享有該等犯罪所得。
(二)與田美慧(所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3 年度培力計畫執 行期間,由田美慧先持用陳春妹所交付陳明德留存之印章 ,未徵得其同意即蓋用於各「支出憑證黏存單」之「會計 主管」欄內,據以偽造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均詳 如附表三所示),足生損害於陳明德及勞力發展署關於補 助款核撥之真實、正確性;再向勞力發展署提出該等不實 「支出憑證黏存單」而行使之,以辦理經費請領。二、陳春妹明知於執行103 年度培力計畫期間,進用人員所需使 用之研磨機,屬得向勞力發展署申請補助核銷之品項,竟為 填補己身所墊付、無法核銷之甲仙見學活動租用遊覽車費用 ,即與田美慧共同意圖為陳春妹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 之犯意聯絡,由田美慧先出面向賴聖榮、林美怡、李國慈、 陳薇婷、陳硯琳、陳彥彤、賴祈恩、張慧珍、吳秀蘭、夏金 蘭、賴仁傑假稱:研磨機須自費取得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同意自103 年5 月份薪資中,每人皆扣除2,200 元不領 取;再將勞力發展署所匯入三仙社區發展協會帳戶之薪資補 助款,留存2 萬4,200 元不予轉匯,並於提領後交付現金與 陳春妹,陳春妹、田美慧因而以此等方式,侵占103 年度培 力計畫之103 年5 月份薪資補助款共2 萬4,200 元入己,並 由陳春妹單獨享有該等犯罪所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具有同法第 159 條之2 之情形時,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 就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以判斷所為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據 為何以與「信用性」相符之論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562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本件被告陳春妹之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主張:田美慧、陳明德、李金燕於調查 中之供述,均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 117 頁、第451 至454 頁),本院茲判斷如下:(一)查證人田美慧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稱警詢) 時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陳春妹等涉嫌不法 附件卷二【下稱警二卷】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反面、 第100 至102 頁、第118 至120 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惟 經核仍與其嗣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97 至 344 頁)有所出入,互有疏漏,更有證述情節細緻、簡略之區 別,自難認該等證述係屬相符;復考諸證人田美慧歷次警 詢過程,不單第一次即係單純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詢問,其 後各次亦均有表明、強調己身係出於自首之旨,有調查筆 錄(103 年5 月21日、7 月29日、8 月27日、104 年6 月 16日)各1 份(警二卷第118 至120 頁、第100 至102 頁 、第37至39頁、第33至36頁)在卷可憑,利害關係顯難認 與司法警察對立,則證人田美慧斯時所證確均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未經違法取供等情,當堪認定,而此參諸其未曾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警詢證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亦可 相佐,併酌以各該警詢筆錄內容,皆係經警以開放式之問 題加以設問,並由雙方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筆錄製作,同 可認該等證述要非受詢問員警誘導所為,自無從認證人田 美慧於警詢時,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存在,是綜衡前述各項外部 環境,證人田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又考量證人田美慧前開警詢筆錄之作成時點,較諸其 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時,顯然距離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發 生日為近,記憶當更為鮮明,復可就與審判中所述歧異或 未臻詳實部分相互勾稽補強,自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從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田
美慧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例外均認為有證據能力。(二)次查證人陳明德、李金燕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明德 部分: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陳春妹等涉嫌不法附件 卷一【下稱警一卷】第9 至10頁;證人李金燕部分:警二 卷第24至25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復經本院核無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俱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已說明者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 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 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 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 相違情事,認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為傳聞法 則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 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公益侵占等犯行 ,辯稱:伊僅係101 、103 年度培力計畫之掛名理事長,並 基於信賴、方便,才連同自己、陳明德及行政所需之印章都 交給田美慧,但經費核銷部分均係田美慧自行處理,伊不曾 實質參與過,也沒有要田美慧做不法、不當的事情,且即便 伊要求審核,田美慧仍置之不理;至於研磨機部分,係因伊 已經代墊進用人員去甲仙的遊覽車費用,所以向田美慧表示 要以研磨機之名義,自每人扣抵2,200 元來處理,藉此由進 用人員來負擔遊覽車費用,但伊從來沒有向田美慧說過研磨 機要進用人員自己付費,也沒有跟進用人員這樣講云云(本 院卷第92頁、第114 至115 頁、第459 頁、第461 至467 頁 、第470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從未指示田美 慧製作不實單據或以此來請領補助款,該等犯行均係田美慧 自己所為,且被告雖然有交付三仙社區發展協會所有理、監 事的印章與田美慧,但係希望其能合法、正當使用,至於田 美慧為何會一併使用陳明德印章,被告也不清楚,被告就此 部分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至於研磨機部分,被告主觀目的 係要向進用人員收取遊覽車費用,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本院卷第387 至394 頁、第397 至406 頁、第470 至 472
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1 、被告係三仙社區發展協會之第三屆理事長,分別 於100 、103 年間,以該協會名義,依「培力就業計畫」 向勞力發展署提出101 、103 年度培力計畫之申請,並均 經獲准補助;復以己身作為前開培力計畫之負責(聯絡) 人,同時進用證人田美慧為專案管理人;2 、證人田美慧 接續:①於101 年度培力計畫執行期間,先在空白收據填 載不實品名、數量、金額等內容(不實收據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後,分別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併持用被告 所交付證人陳明德(即三仙社區發展協會理事,並自 100 年8 月10日起,兼任會計)之「會計陳明德」印章,未徵 得其同意即蓋用於各該「支出憑證黏存單」之「會計經辦 」、「會計主管」欄內,據以偽造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 單」(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向勞力發展署提出該等不 實「支出憑證黏存單」以辦理經費請領,致勞力發展署陷 於錯誤,誤認其所請領之經費確係出於真實支出,乃准予 核撥補助款共5 萬9,557 元入三仙社區發展協會帳戶內, 證人田美慧因而詐得該等補助款,並於提領後交付現金與 被告;②於103 年度培力計畫執行期間,先持用被告所交 付證人陳明德留存之印章,未徵得其同意即蓋用於各「支 出憑證黏存單」之「會計主管」欄內,據以偽造不實之「 支出憑證黏存單」(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再向勞力發展 署提出該等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以辦理經費請領;及 3 、被告明知於執行103 年度培力計畫期間,進用人員所 需使用之研磨機,屬得向勞力發展署申請補助核銷之品項 ,竟為填補己身所墊付、無法核銷之甲仙見習活動租用遊 覽車費用,即向證人田美慧告知應以取得研磨機之名義, 自每一進用人員扣抵2,200 元之旨;復經證人田美慧向證 人賴聖榮、林美怡、李國慈、陳薇婷、陳硯琳、陳彥彤、 賴祈恩、張慧珍、吳秀蘭、夏金蘭、賴仁傑假稱:研磨機 須自費取得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同意自103 年5 月 份薪資中,每人皆扣除2,200 元不領取,進而將勞力發展 署所匯入三仙社區發展協會帳戶之薪資補助款,留存2 萬 4,200 元不予轉匯,並於提領後交付現金與被告等節,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第114至115 頁、第459 至462 頁、第466 至467 頁),並經證人田美慧、陳明德 、李金燕、林萬福、羅秋萍、陳慧倫、陳慧美各於警詢、 偵查中或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證人田美慧部分:警二卷 第34至35頁反面、第37至39頁、第100 至101 頁、第 118 至120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核交字第72
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4 頁反面、第8 至12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46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15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296 至301 頁 、第305 至320 頁、第323 至328 頁、第330 至335 頁; 證人陳明德部分:本院卷第294 頁;證人李金燕部分:本 院卷第264 至266 頁;證人林萬福部分:警二卷第18頁及 其反面,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56 至257 頁;證人羅秋 萍部分:警二卷第21頁反面;證人陳慧倫部分:警一卷第 1 至2 頁反面,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34 至241 頁 ;證人陳慧美部分:警一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225 至 226 頁)在卷,另有103 年5 月培力就業開發方案用人費 用印領清冊1 紙(警一卷第215 頁)、「比西里岸永續發 展培力就業計畫」、「比西里岸活化部落永續發展培力就 業計畫」計畫書各1 本(隨卷所附)、臺東縣成功鎮三仙 社區發展協會新港區漁會存款存摺1 本(詳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418 號扣押物品資料袋)及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實收據、「支出憑證黏存單」 可資相佐,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
1、查證人田美慧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 伊之所以會製作不實收據,係因為被告說要多核銷一點可 以核銷的項目,要多報、多寫,錢才會下來,如果係沒辦 法核銷或必須檢附實際品項照片的,被告就會指示伊自己 想辦法處理、催促盡快核銷,且當時不實品項係以風味餐 之食材為主,所以被告、伊也都會指示進用人員在購買食 材時,要多索取空白發票,並由被告親自或進用人員交給 伊後,伊再浮報、虛偽填載完畢,例如羅秋萍、林萬福、 清菊攤之不實收據均屬上述情形;而伊在101 、103 年度 核銷時,也有問被告會計主任欄位要蓋誰的章,被告即交 付陳明德印章與伊保管,並指示該等欄位就蓋用陳明德印 章,伊之後再據此向補助單位申報核銷,且伊也有將核銷 單據先交給被告看過,核撥下來的補助款同樣都係交給被 告;因此,伊詐領補助款的事情被告事先都知情等語(警 二卷第34頁及其反面、第37至39頁、第100 頁反面至 101 頁、第120 頁,核交卷第4 頁反面、第11頁,偵卷第47至 48頁,本院卷第303至309 頁、第312 至317 頁、第324頁 、第327 頁、第341 頁、第344 頁),業具體指證己身製 作不實收據、偽造「支出憑證黏存單」以詐領補助款之緣 由,及被告之指示方式、參與過程等節在卷,且其中指示 進用人員索取空白發票部分,亦核與證人陳慧美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所證:伊等於採購食材前,田美慧有交代要順便 拿取空白收據,並說明係被告要的等語(本院卷第229 頁 、第233 頁)無違,加以被告確實有交付證人陳明德之印 章與證人田美慧乙情,同經本院認定在前,則證人田美慧 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自已非恣意編撰之虛妄指訴可比, 要非全然無稽。而本院復審酌證人田美慧係經親屬介紹, 主動前往三仙社區發展協會應徵,始經進用為101 年度培 力計畫之專案管理人,並於後續103 年度培力計畫時,因 業有培力計畫業務管理經驗,乃直接經三仙社區發展協會 再次進用為專案管理人等節,有證人田美慧、被告各於本 院審判期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田美慧部分:本院 卷第297 頁;被告部分:本院卷第92頁)及台東縣成功鎮 三仙社區發展協會102 年12月9 日培力就業計畫理、監事 會議紀錄1 份(參隨卷「比西里岸活化部落永續發展培力 就業計畫」計畫書所附)可資相佐,是證人田美慧與被告 間顯足認係單純之培力就業計畫專案管理人、負責人關係 ,不單難認彼此具有何怨隙、糾紛存在,亦足知證人田美 慧於101 、103 年度培力計畫中,均係屬於計畫執行之協 助角色,地位從屬,須受負責人即被告指揮、監督,本身 未有何決定權限,復毋須承擔101 、103 年度培力計畫執 行成敗之責,自為純粹之受僱人無疑,加以於前開培力計 畫執行過程中,所需預先支出之費用均係由被告所墊付, 證人田美慧復未與被告有何金錢往來、借貸關係存在等情 ,均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警二卷第 123 頁,本院卷第468 頁)明確,同難認證人田美慧有自 101 、103 年度培力計畫執行中,獲取應領薪資以外之不法利 益之需求,則證人田美慧前開指證己身製作不實收據、偽 造「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據以向勞力發展署詐領補助款等 行為,均係受被告示意各情,顯足認係出於真實事實之中 性證述,自非不可採信。另查證人田美慧於103 年5 月21 日,以證人身分(即尚未經合理懷疑共同涉案)針對被告 所涉罪嫌接受詢問後,即旋自同年7 月29日起,迭在法務 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偵查中,自首己身作為共同正犯 而受被告指示行使偽造「支出憑證黏存單」、詐領補助款 等情綦詳,並於105 年8 月29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46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以 上有調查筆錄(103 年5 月21日、7 月29日、8 月27日、 104 年6 月16日)、詢問筆錄(104 年10月27日、11月 5 日)、訊問筆錄(105 年4 月7 日、6 月29日)、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偵字第
2546號)各1 份(警二卷第118 至120 頁、第100 至 102 頁、第37至39頁、第33至36頁,核交卷第4 至5 頁、第 7 至13頁,偵卷第13至15頁、第47至48頁、第53至60頁)附 卷可稽,併衡諸人趨吉避凶之本能,倘非事實,證人田美 慧應當不致於己身犯罪嫌疑尚處於曖昧未明,仍有高度可 能脫免刑責之階段,即主動詳細揭露、坦承事實欄一所載 之共同犯罪事實,是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確非不可採 信。尤其證人田美慧所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業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如前,後續 因同一案件再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已顯著降低,倘往昔所為 不利被告之指證係屬虛偽,其經傳訊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 ,並依法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後,大可託詞不復記憶以 迴避據實陳述,藉此免除自陷偽證罪之風險,竟仍願意再 次為己身行使偽造「支出憑證黏存單」、詐領補助款之行 為,均係受被告指示之指證,當益徵證人田美慧前開所證 要非虛捏、構陷之詞。從而,證人田美慧指證被告同為己 身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共同正犯等情,既非全然無據,亦 未有何足認係刻意誣指被告之情事存在,自足認屬信實。 2、次查被告為101 、103 年度培力計畫之負責(聯絡)人,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前開培力計畫之執行,顯 具有對內指揮、監督及對外溝通聯繫之權責,且自各該培 力計畫之執行期間以觀,僅101 年度培力計畫部分即長約 1 年之久,是衡諸被告權責所應決斷之事項繁多,顯已無 從認被告有單純掛名,而未實質參與該等培力計畫執行之 可能。再查證人陳慧美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培力就業 計畫的專案組織、篩選均係被告負責的,也因為該等培力 計畫都係被告所申辦,所以伊覺得上級就係被告,像老闆 一樣等語(本院卷第231 頁)、證人陳明德於本院審判期 日時所證:被告均有發文給各理事去開會,伊等因而知悉 培力計畫這些事,伊等也都答應由被告來負責實施等語( 本院卷第290 至291 頁)、證人李金燕於本院審判期日時 所證:因為研磨機費用的事情,被告有召集進用人員開會 來討論等語(本院卷第276 頁),亦均指證被告於101 、 103 年度培力計畫執行前後,同有參與計畫籌辦、進用人 員選任及後續糾紛協商等情事,自無從認被告僅係前開培 力計畫之形式負責(聯絡)人至明。加以參諸三仙社區發 展協會理、監事會議紀錄(100 年8 月10日、12月20日、 102 年12月9 日)所載(各詳隨卷「比西里岸永續發展培 力就業計畫」、「比西里岸活化部落永續發展培力就業計 畫」計畫書所附),被告確實有以主席之身分,就101 、
103 年度培力計畫之申辦、相關人員進用、管控及經費運 用等相關提案,與其餘三仙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進行討 論,甚至早於101 年度培力計畫執行前之100 年8 月10日 (即第四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被告即有提名證人陳 明德兼任會計之行為,併查被告曾於警詢時自陳:陳明德 在101 年之前就一直擔任三仙社區發展協會會計,所以伊 才會未經同意,即將其印章交給田美慧去進行相關報銷等 語(警二卷第127 頁反面)明確,當足認被告對於各該培 力計畫之執行過程,乃至於經費核銷均屬知情,亦有相應 參與行為存在。尤查於101 、103 年度培力計畫之執行過 程中,所需預先支出之費用均係由被告所墊付,其並有提 供所經營之「法樂海」餐廳以為進用人員實習場所,甚至 被告配偶林金成、女婿林裕翔皆各為前開培力計畫之聘任 講師(101 、103 年度)、進用人員(103 年度),以上 各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466 頁、 第468 頁、第521 至522 頁)在卷,則被告無論係於經濟 上之利害關係或身分上之關聯,顯均與101 、103 年度培 力計畫之執行密切相連。從而,被告對於101 、103 年度 培力計畫之整體運作,既存有決斷之權責,亦有實際參與 之行為,更與己身關係緊密如前,則其實質掌控有前開培 力計畫執行之事實,當至為灼然。
3、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有(經證人田美慧)製作或取得如 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不實收據(本院按:即不含 附表一所示部分)之行為;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本院審酌該等收據之真實與否,或確否與執行 101 、103 年度培力計畫相關等情,除性質仍屬共同正犯自白 之證人田美慧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證(警二卷第34頁反面至 35頁反面、第37至39頁、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核交卷 第4 至5 頁、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40 至341 頁)外, 經核卷附案證別無其餘足資為證人田美慧所證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諸如各該收據開立人之證述)存 在,復未經檢察官再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行釐清,則揆諸 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執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反應基 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為被告有利,即 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即附表一所示部分除外者 )之不實收據,均非虛偽填載,或確係與101 、103 年度 培力計畫執行相關之認定;此外,承前所述,本院自亦得 進而認證人田美慧持前開收據向勞力發展署申領補助款之
行為,均要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嫌無涉, 併此指明之。
4、又附表一編號40、41所示之「農(漁、牧)民出售農(漁 、牧)產物收據」,固經本院認屬不實收據如前;惟參諸 證人羅秋萍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三 仙社區發展協會某職員大約在101 年左右,曾向伊買過飛 魚乾共2 次,每次金額皆1,000元,沒有10,450元、5,300 元這麼多等語(警二卷第21頁反面,偵卷第19頁,本院卷 第253 頁)明確,顯足認前開不實收據各於1,000 元之範 圍內,均係出於真實,則證人田美慧嗣後持以向勞力發展 署所詐得(即事實欄一、(一)部分)之補助款數額,自 應扣除2,000 元無疑。
5、承前所述,證人田美慧指證己身製作不實收據、偽造「支 出憑證黏存單」,或據以向勞力發展署行使、詐領補助款 等犯行,均係受被告所指示等節,既足認屬信實,而被告 對於101 、103 年度培力計畫之執行具有實質掌控情事, 亦經本院認定在前,則被告就證人田美慧事實欄一所載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情形,及於詐欺取財部分,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等事實,確堪認定。
(三)事實欄二部分
1、查證人田美慧迭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期日時指證:因被告 已代墊進用人員前往甲仙之費用,所以先指示伊向進用人 員表示研磨機需要自費取得,伊再進行轉知,並自每人薪 資扣抵2,200 元等語(核交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 299 至301 頁、第319 至320 頁)在卷,核與證人李金燕於本 院審判期日時所證:田美慧有向伊等表示,其係受被告指 示要向伊等收取研磨機之費用,每台2,200 元等語(本院 卷第275 頁)無違,復參以證人田美慧於101 、103 年度 培力就業計畫中,僅係單純之專案管理人,顯難認有何刻 意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此經本院說明如前(詳前開( 二)、1 所述,茲不贅),則證人田美慧前開不利被告之 證述,自足認屬信實;尤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雖否認 稱:伊從沒有向田美慧表示研磨機要進用人員自己付費云 云(本院卷第462 頁),然其業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 因為伊帶同進用人員去甲仙見學所代墊的遊覽車費用無法 核銷,所以要求田美慧向進用人員表示,要扣薪2,200 元 來支付研磨機的費用等語(警二卷第125 頁反面,核交卷 第32至33頁)明確,亦係與證人田美慧上開指證相符之供 述;從而,證人田美慧向被害人賴聖榮、林美怡、李國慈
、陳薇婷、陳硯琳、陳彥彤、賴祈恩、張慧珍、吳秀蘭、 夏金蘭、賴仁傑假稱須自費取得研磨機之行為,確係受被 告指示所為之事實,至為顯然。
2、次按刑法侵占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所 持有他人之物,欠缺歸屬上之權源,亦即無終局保有該財 物之法律依據,惟仍以所有人自居之主觀心態之謂。查證 人田美慧將勞力發展署所匯入三仙社區發展協會帳戶、應 歸屬進用人員即被害人賴聖榮、林美怡、李國慈、陳薇婷 、陳硯琳、陳彥彤、賴祈恩、張慧珍、吳秀蘭、夏金蘭、 賴仁傑所有之103年5 月份薪資補助款,均留存每人2,200 元(共2 萬4,200 元)不予轉匯,並於提領後交付現金與 被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院審酌被告既無終局 保有前開薪資補助款共2 萬4,200 元之法律上權源,亦無 得於103 年培力計畫執行中,自行決定、挪用核銷事項之 法律權限,則即便其收取上開薪資補助款,係出於填補己 身所代墊進用人員甲仙見學活動之租用遊覽車費用之主觀 意思,併足認該見學活動亦屬執行103 年培力計畫之範疇 ,仍無從認係法所許可之行為,更遑論被告於本院審判期 日時業供陳有:因為部落人情關係,如果不用研磨機的名 義,進用人員是不會付錢的等語(本院卷第467 頁),已 自承非虛偽陳述(即施用詐術),不足使進用人員同意扣 抵薪資,進而達成填補己身代墊款項之目的,則其主觀上 具有違反法律之認知,亦至為顯然;從而,揆諸首開說明 ,被告將證人田美慧所提領之薪資補助款共2 萬4,200 元 均予收取所有,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事實,確 堪認定。
3、又公訴意旨固認證人田美慧亦有受被告詐欺,而同意自薪 資扣除2,200 元之情形;惟查證人田美慧本即係向進用人 員假稱不實訊息之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稽諸其於本 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一開始就知道研磨機可以核銷,但 被告說要扣抵薪資,伊也沒辦法,不管怎樣就是要她扣等 語(本院卷第300 頁、第335 頁),自足認證人田美慧未 有何受被告詐欺之情事,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與事 實未合。另本院審酌證人田美慧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既屬知情之共同正犯,猶接受指示留存己身103 年5 月之 薪資2,200 元不予領取,並將之交與被告,當亦足認證人 田美慧對於填補被告代墊款項乙情,係屬同意,則本院自 不得認證人田美慧所交付之2,200 元,同屬被告此部分犯 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附此指明之。
4、承前所述,被告既有指示證人田美慧向進用人員假稱須自
費取得研磨機之行為,並自證人田美慧取得各該進用人員 之留存薪資共2 萬4,200 元,復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則其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侵占犯行,當至為灼然。(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辯護人前詞所辯亦均 屬無據,則被告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俱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載 之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業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故經具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規 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2、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 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裁判 要旨參照);而刑法上行使偽文書罪之「行使」,則指提 出該偽造之文書,而本於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謂(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未經證人陳 明德同意,即交付其印章與證人田美慧,指示其用以製作 「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持之向勞力發展署申領經費等節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證人田美慧 此部分所為,顯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至明。 3、再按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係指侵占基於公共利益原因而 持有之物而言;其中所謂「公共利益」,不論係為不特定 之多數人,或為多數特定人,均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44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核「培力就業計畫 」第1 條業明文有:「勞動部為結合民間團體及政府部門 之人力與資源,協助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重建、區域再生 發展、社會性創業或就業支持系統等創新計畫,特訂定本 計畫。」等語,是依該計畫所獲補助之各項經費,顯具有 公共利益存在,則勞力發展署所匯入三仙社區發展協會帳
戶之103 年5 月份薪資補助款,係被告基於公共利益原因 所持有者,當至為灼然。
4、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再被告事實欄一(經證 人田美慧)盜用證人陳明德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經證人田美慧)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 罪。又被告固有於101 、103 年度培力計畫執行期間,( 經證人田美慧)多次持偽造「支出憑證黏存單」,向勞力 發展署辦理經費請領之行為(即事實欄一、(一)之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事實欄一、(二)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被告該等行為既係於各年度培力計 畫執行期間所實施,顯足認皆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復均 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觀察 ,自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俱屬接續犯。 至公訴意旨固認:①被告尚有(經證人田美慧)製作或取 得如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不實收據(本院按: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