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50號
TNDA,106,簡,50,2018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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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5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英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
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6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
5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有下列事項應予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第98條第2項所定
  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以下事項:1、當事人。2、行政訴訟判決,及對於
  該判決上訴之陳述。3、對於行政訴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4、上訴理由;上訴狀內並應添
  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再按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於107年2
  月26日提出於本院之書狀僅載明為「上訴狀」,並未具體表
  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另以書狀載明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到院,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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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