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7年度,14號
TNDV,107,訴聲,14,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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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柯昭宏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柯閃李宛蒨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1 號),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素來將其存款寄放於訴外人柯秋霞陳南榮之六甲 農會帳戶內,及訴外人柯人豪、柯如珊柯伊珊之六甲郵局 帳戶內,因聲請人平日工作繁忙,且民國87年間因與前妻離 婚案件涉訟,唯恐前妻向聲請人索討高額扶養費,聲請人遂 將其與柯秋霞陳南榮、柯人豪、柯如珊柯伊珊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等交由相對人即聲請人之胞姐柯閃保管。詎相 對人柯閃竟陸續於85年至91年間,未經上開帳戶所有人及聲 請人同意,擅自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 請人於101 年間起訴請求相對人柯閃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6,824,000 元,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 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 決相對人柯閃應給付聲請人3,019,855 元,及於聲請人以1, 010,000 元為相對人柯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相對人柯 閃以3,020,000 元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㈡後聲請人持上開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書向本院聲請假執行,查封相對人柯閃名下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及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4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相對人柯閃為免於聲請 人對系爭房地之假執行,故向本院提出擔保,於104年12月2 9日塗銷查封登記。未料相對人柯閃竟於106年4月10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其女 李宛蒨,此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係有害聲請 人之債權之無償行為,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李宛蒨應將系爭房地之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 本院准予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條項之立法, 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 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 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 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 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 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該項規定 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 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 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得適用。故依此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 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 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 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 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系爭房地之 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相對人李宛蒨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以民法第244 條之詐害撤銷訴權,及同 條第4 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核上開權利之性 質係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縱所請求撤銷 或給付之對象屬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要件不符,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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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