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許曾玉霞
許瓈文
許哲禎
許瓈升
許素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滿榮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30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自明。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自其分割 增加之同段797-1、79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0分之2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許廷翰所有,許廷翰於民國30 年6月30日死亡,由長男許深淵繼承,許深淵於52年10月5日 死亡,再轉由其長子許錦堂等人繼承,許錦堂於76年I2月14 日死亡,原告等人為許錦堂之繼承人,故系爭土地應由原告 等人繼承。然於88年間,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陳玉珍,因租佃 爭議,提起鈞院88年度訴字第684號訴訟,並以許廷翰已死 亡為由,聲請鈞院以88年度繼字第444號裁定,選任被告之 前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許廷翰之 遺產管理人,嗣被告對許廷翰之債權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程序後,以公示催告期滿且無人承認繼承及願受 遺贈與否聲明,亦無人申報債權等情,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 ,將系爭土地於93年6月4日登記收歸國有。許廷翰既有繼承 人,即與民法第1177、117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 判決之見解不符,應不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效力,其後被告
踐行公示催告程序等,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自屬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已登記為收歸國有,並由被告管理,致原告行使 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有所妨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返還。因臺南鐵路地下化計畫工程,業已公告將徵收系爭 797-1及797-2地號土地,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及使原 告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能暫予提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 許廷翰、許深淵、許錦堂之戶籍謄本、本院88年度訴字第68 4號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 明尚有未足,爰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提起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30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標的價 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5,687元,則依據司法院頒 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 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此亦 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可能無法處分變價之期間,則相對人此 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其將系爭土地變價後可得之利息。 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相對人 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57,615元【 計算式:945,687元×5%×(3+4/12),元以下4捨5入】 ,爰裁定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為157,615元。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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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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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所有權人 │管理者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號│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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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83 │7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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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18 │7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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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84 │7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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