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陳葉氣
陳登財
田中雅子
陳雅虹
陳裕昌
陳品卉
陳偉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宥如
被 告 葉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緣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行 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撞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啓 章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致被繼承人陳啓章身體受傷 及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191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醫 療費用20萬元、看護費36萬元、交通費2萬元、車輛受損修 理費用7,000元、喪葬費10萬元、塔位費用3萬元、管理費1 萬元及其他雜支23,000元,共計75萬元。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須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系 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陳啓章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 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查被告係綠燈正常行駛通過交岔 路口,對陳啓章違規闖紅燈之突發狀況顯然無從預見,自無
從課予被告注意前車之義務,難認被告有過失或未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之主張為無理 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9月29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途經林森路3段與長榮路4段58巷交岔路口時,適有沿長榮 路4段58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由訴外人陳啓章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行駛至該處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啓 章受有頭部外傷、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硬腦膜下積液、 蜘蛛膜下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原告陳葉氣、陳宥如提起刑事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5日以105年度偵 字第5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 認陳啓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為 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
㈣陳啓章於105年11月12日死亡,原告等8人為其繼承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第328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之駕車行 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造成陳啓章死亡及其騎乘的機車受 損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情,無非提出死亡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看護費收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調解卷第4至12頁 、第23至37頁)為憑。惟查,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陳啓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陳啓章闖 越紅燈所導致,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