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李炯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高文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具狀追加被繼承人李慶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查報全體繼承人之正確應繼分比例,併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而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 之聲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 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盜領父親 過世後遺留農會、郵局存款。請求法院應繼承分割。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事實理由欄則記載:「被告偽 造文書、盜領父親之農會、郵局存款,聲請法院裁判分割之 規定。」等語,依上開內容,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非具體明確,致本院 無從認定原告欲請求判決之標的及其範圍為何。三、如原告欲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慶隆之遺產,因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 格,本院自有定期命補正全體繼承人資料暨追加為被告之必 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 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