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09號
TNDV,107,訴,309,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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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張詠芳
訴訟代理人 張峯鎮
被   告 鄭英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52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 36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 約定清償日為106年10月間,後改為同年12月清償,詎被告 屆期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因兩造原為男女朋 友,被告偶爾會至苗栗找原告,遂趁機自原告皮包內偷走25 ,000元,迄今亦未賠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 軟體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8、33頁)。觀諸兩造於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本人鄭英上張詠芳借52.5萬,」 、「也確實有收到張詠芳的52.5萬」、「已經於106年5月15 號收到52.5萬」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 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73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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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