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0號
TNDV,107,訴,220,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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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   告 勝有塑膠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璟德
被   告 陳秉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勝有塑膠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璟德、陳 秉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簽發保證書,擔 保被告勝有塑膠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 臺幣(下同)5,000,000 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與被告勝有塑膠科技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勝 有塑膠科技有限公司於106 年4 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50,00 0 元、1,950,000 元,約定按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 率0.05% 計算利息(本件為週年利率2.72% ),若被告勝有 塑膠科技有限公司遲延還本付息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若被告勝有塑膠科技有限公司停止營業時,原 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勝有塑 膠科技有限公司嗣停止營業,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全部債務 於107 年1 月25日到期,被告勝有塑膠科技有限公司尚積欠 原告本金2,564,990 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勝有塑膠科技有



限公司簽立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 件、授信約定書2 件 、原告與被告陳璟德陳秉懋簽立之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 覽表查詢、原告洽談紀錄表、107 年度第4 次營業單位催收 小組會議紀錄、照片各1 件、原告發與被告之主張加速到期 催告函、回執各3 張及郵件職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5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及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6,443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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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有塑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