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蔡佳和
被 告 韓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偽造訴外人韓秀華之資料 ,向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 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及信用 卡使用。嗣於92年7月至94年9月間,冒用韓秀華名義持信用 卡消費29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8,184元(即本院96年訴 字第543號刑事判決附表1之A除編號3、9、11外之項目金額 );另於91年11月至94年11月間持信用卡及現金卡至自動提 款機,以信用卡預借現金3筆共計2萬7,000元(即本院96年 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附表1之A編號3、9、11之項目金額) 、以現金卡借款87筆共計146萬7,900元(即本院96年訴字第 543號刑事判決附表1之B之項目金額,原告起訴狀理由欄內 誤載為146萬8,900元),以上金額合計156萬3,084元。被告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96年訴字第543號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冒用韓秀華名義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 以韓秀華名義刷卡消費、預借現金、借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刑事庭以96年訴字第543號判決被告連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 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7至53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冒名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現金卡刷卡消費 、預借現金及借款,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56萬3,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2月8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 告係於單一聲明下,為同一目的而分別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予以主張,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有前揭構成侵權 行為而應予賠償之情事,即無庸再予審酌原告其餘主張是否 有理由,併予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冒名持信用卡、現金卡刷卡消費、 預借現金、借款之行為,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萬3,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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