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被 告 謝坤庭
謝宗憲
謝茂申
謝燕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00,000元【暫以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2,000平方公尺,按民國107年2月13日
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計算式:2,000(土地面積)×11,200(每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2,400,000元】。至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係屬上開第1項
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9,1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