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72號
TNDV,107,補,172,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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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被   告 謝坤庭
      謝宗憲
      謝茂申
      謝燕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00,000元【暫以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2,000平方公尺,按民國107年2月13日
  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計算式:2,000(土地面積)×11,200(每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2,400,000元】。至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係屬上開第1項
  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9,1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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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