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1號
再審原告 林工喜
林樹炎
林晏如
兼共同訴
訟代理人 林子欽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
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
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
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
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
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
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
,亦同」、「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77條之
1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
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
程序所核定者為準」(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
例要旨)。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沈讚添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以106年度簡上
字第73號判決而確定,該案關於再審原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萬3600元,故本件亦應依該
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74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限再審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