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員大會召集不合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33號
TNDV,107,補,133,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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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沈勇誠
原   告 沈清智
      沈峻緯
      沈隆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沈甲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大會召集不合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
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
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98
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上
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㈠被告以祭祀公業沈六順之名義於107年2月4日所召集之派
下員大會召集程序不合法。㈡被告以祭祀公業沈六順之名義於
107年2月4日所召集之派下員大會所作成決議無效。原告係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惟前開二項聲明均係本於同一次派下員大會之
召集及決議事項所衍生之爭執,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開訴訟屬
財產權訴訟,因原告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均按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
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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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