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范秀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進忠、尤秀雲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
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裁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被
告尤秀雲對於被告劉進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378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次序5所列被告尤秀
雲應受分配之執行費26,440元、抵押債權2,000,000元,均應予
剔除。查本件原告原受分配之金額為23,959元,依原告主張,如
獲勝訴判決,原告之分配金額為1,392,671元,故原告因變更分
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368,712元,而被告尤秀雲於系爭執
行事件所主張之2,000,000元債權即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堪認原告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00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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