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1號
TNDV,107,消債更,11,20180302,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臣驍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臣驍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875,34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96號),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雖於調 解時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6,723元、0利率之還款方 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 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 薪資為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1名子女及 高齡父母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 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 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6,723元之清償



方案,因債務人尚積欠其他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資產公司債 務,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於 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96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 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瑞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0,0 00元乙節,有薪資轉帳存摺在卷可證,亦與債務人勞保投保 資料大致相符,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資產。基此,債務人主張 每月薪資收入為30,0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 自應以上開之薪資為據。
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 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故本 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2,38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 圍即不予計入。
㈣債務人之子女宋羽淇係89年9月25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查,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 賴麗芳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需支出之扶養費為 6,194元【計算式:12,388元÷2】。因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 出子女扶養費為3,667元,尚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 當,自應納入支出之範圍內。
㈤債務人稱其須扶養父親蕭永豊及母親宋金桃,每月分別支出 扶養費用各1,278元等語,惟蕭永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757 元;104年度、105年度分別有171,000元、142,560元之其它 收入,則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6,822元【計算式:(171,00 0元+142,560元)÷24個月+3,757元】,堪認已逾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12,388元,故本院認債務人之父親蕭永豊並非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前開說明,應無受債務人扶養 之必要。另宋金桃出生於38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有受債 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現雖每月領有4,280元國民年金, 亦不足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堪認有受扶養之



必要,而宋金桃之扶養義務人含債務人在內共有3人,是債 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2,703元【計算式:12,388元- 4,280元)÷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有支付母親宋金桃扶養費1,278元之必要,即屬有據。 ㈥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 用12,388元及扶養費用3,667元、1,278元後,僅剩12,667元 【計算式:30,000元-12,388元-3,667元-1,278元】。雖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同意債務人以分180期、每月每期清償6,7 23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予以清償,惟債務人除上述銀行債 務外,尚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公司281,399元、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88,822元、良京實業(股)公司594 ,745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51,692元、匯誠第二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23,899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15,354元,合計1,255,911元之債務未償還,苟上開資產 公司均同意以相同條件分180期、0利率清償,則債務人每月 必須清償資產公司之金額為6,977元,依此核計,債務人每 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為13,700元【計算式:6,723元+6,977 元】,顯逾債務人上開剩餘之金額12,667元,堪認債務人陳 稱其收入無法同時負擔前置調解條件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應 清償之金額,應可採信。基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 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 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