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4號
TNDV,107,抗,24,201803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梅薰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相 對 人 鄭靖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
29日本院106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15.29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已參與民國104年1月5日之董 事會、105年4月3日董事會,並出席105年6月30日股東常會 及106年2月10日董事會,並非未參與公司經營之股東。在提 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前,相對人在董事會或股東會議現場 ,不曾有向抗告人要求提供業務帳目及財產遭拒絕,不曾有 私下向抗告人要求提供業務帳目及財產遭拒絕之情形,對於 該等財務資料,相對人也從未提出任何異議與質疑。相對人 以公司董事身分,本有執行各項公司業務之權,並有參與董 事會編造公司會計表冊之義務,可逕行查閱相關帳冊,且抗 告人不曾拒絕相對人之查閱要求,相對人應無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相關帳冊之必要。又相對人在美國另有從事與藥廠相 關業務,其不依法行使或負擔其擁有之董事權利義務,卻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顯有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權 利。且抗告人公司因應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必須派員準備及陪同在場,所花費人力、物力,在公司一 切依法行事之情況下,少數股東是否僅因其符合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要件,即可不備任何理由聲請選派 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而經檢查後苟未發現有損 害股東之具體事證,相對人無任何負擔,但公司卻已付出人 力、物力,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規定,又須負擔檢查人費用 ,實屬不公。法院應審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以免少數股 東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名,行擾亂公司營運之實。 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號、102年度抗字第117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聲請人



聲請選派檢查人,應主張並提出相關證據說明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性(財務業務不健全等),且股東行使權利仍應符合誠 信原則,不得濫用權利,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本件相對人僅 單憑一紙聲請狀,未附任何理由,而僅引用聲請法條稱渠有 權利選派檢查人云云,未符合誠信原則,業已構成權利濫用 ,原審未予審酌該等情事,未命其敘明聲請理由,即逕准予 選派檢查人,實過於倉促、率斷。又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 字第10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1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830號、97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意 旨,及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之修正理由「避免 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 」,可知檢查人之選派須必要時,始可由法院選派檢查人, 法院受理聲請時,應審酌是否具備必要性、合理性及少數股 東是否濫用權利、擾亂公司營運之情事,縱少數股東之持股 符合聲請資格,若該聲請無必要性或構成權利濫用、未符合 誠信原則,法院應否准其聲請。惟原裁定竟全無審酌選派檢 查人有無必要性,逕認少數股東僅需具備法定身分資格要件 ,其權限為法律所賦予、為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云云,未命相 對人敘明聲請理由,對於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權利濫用之情事 亦未予審酌,即以相對人係正當行使權利為由,逕為裁定, 顯已違背最高法院近期裁判見解,並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
㈢相對人身兼抗告人公司及第三人立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康公司)董事,抗告人公司依法營運,所有帳冊亦 經會計師簽證,因負責人突遭變故,抗告人公司無暇撥出時 間應付相對人之要求,第三人立康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業經裁定確定,定期107年2月6日至8日止,由法院選派之 會計師檢查業務。請求本院命相對人補充「有選派檢查人必 要」之具體事實並舉證,苟仍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請 等待立康公司檢查結果,苟檢查結果並無不法,足認本件無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原審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 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 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對於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的監 督,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由公司監察人負 責,惟考量監察人如有不善盡監督之責而與董事為奸之情形 ,將嚴重戕害股東及公司之利益,公司法爰制訂第245條第1 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俾使公司維持適法經營,並保障股東之權 利。惟為避免股東濫用此一權利,藉此干擾公司之營運,因 此特別嚴格規範「持股時間」、「持股數量」等要件,以平 衡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造成之影響。故倘具備「繼續1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依據現 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尚 不得增加法所無之要件限制,以影響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 查,相對人主張其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乙節,業據其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見106年度司字第5號卷第6至10頁,內含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持有股份數量),核屬相符,並為抗 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依法有據。抗告人雖主張依其所提出之法院 實務見解,認法院受理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應審查 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有必要性,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方 可准許云云。惟抗告人所援引另案之實務見解,係因應具體 個案事實所為認定,不得比附援引,本件自不受拘束。基此 ,相對人既為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3以上之股東,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對於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依據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 ㈡抗告人另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董事身分曾參與董 事會及股東常會,且有參與董事會編造公司會計表冊之義務 卻在美國從事與藥廠相關業務,其不依法行使董事權利義務 ,亦不曾有向抗告人要求提供相關帳冊遭抗告人拒絕,卻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顯有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權 云云。惟按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 計年度終了時,雖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議案之義務,然該等會計表冊依商業會計法第5 條第4項、第66條規定,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 是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惟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 議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



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 議,公司董事未必全部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況 董事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 法第218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 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既未特 別排除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之聲請權,身兼董事職務之股東 ,自仍得依該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再者,相對人是 否另行在美國從事與藥廠相關業務,與其得否基於抗告人之 股東身分行使權利無涉。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具董事身分, 職務上知悉抗告人營運及財務狀況,無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 要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於,抗告人以相對人亦以第三人立康公司股東,聲請選派 檢查人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法院選派之會計師已定於107 年2月6日至8日檢查業務,如立康公司檢查結果並無不法, 則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查,立康公司與抗告人 本屬不同法人格主體,業務帳目與財產歸屬各自獨立,立康 公司檢查結果,與相對人得否依公司法規定為抗告人選派檢 查人無關,自無足影響本件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原裁定審酌相 對人之聲請,選派姜言馨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 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杭倫
法官 林勳煜
法官 田幸艷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1/1頁


參考資料
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