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沈偉芳
被上訴人 鍾名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426號第一審小額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 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 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 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甚明。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9日晚上10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 區大灣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上訴人徒步自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橫越行人穿越道時,遭被上 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超速撞擊,上訴人因而彈出路邊4米遠, 當場昏迷,經救護車送往成大醫院急救,昏迷長達4小時, 醫師診斷為左邊第六肋骨骨折、幻想型思覺思調致殘,時常 精神恍惚、頭暈目眩、胸悶胸痛、呼吸困難、噁心嘔吐、視 物昏暗、模糊,且耳鳴不已、幾乎耳聾,全身多處軟組織挫 傷,氣滯瘀血、筋脈受阻,又行走不便、舉步維艱,形同癱
瘓,整天痛苦呻吟、痛不欲生,上訴人悲痛欲絕。若被上訴 人未違規超車、超速,車禍不會發生,被上訴人既自承違規 有過失,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卻至今仍逍遙法外。撞人致 死、致殘,豈非過失傷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身心肉體 工作損失,上訴人並聲請傳王永祥出庭作證等語。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本件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 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 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 體指摘。上訴人所陳上揭內容,均不足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之違背法令事由,亦不足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