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耿漢生
被上 訴 人 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 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 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其立法理由係為提 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 功能,是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考量下,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 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 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故小額事件以「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者,即屬上訴不合法。上訴理 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再 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 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 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 第1406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 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 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 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以: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係指依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 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原判決附 表所列另案判決之結果均係違背法令,並非上訴人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勝訴者。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約定專用部分即「6B7」、「116號機械停車位」由上訴人保 養、清潔,依同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之職務係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約定專用部分非被上訴 人之職務範圍,被上訴人違背法令公布上訴人欠繳約定專用 部分保養費之不實事項,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況依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足以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上訴人遵守法律交付各 項費用,被上訴人在公佈欄及電梯內公布上訴人積欠管理費 之不實事項,致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原判決有判決 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 決又謂被上訴人公布6B7、116車位之欠繳資訊是提醒住戶( 含上訴人)繳納相關費用云云,惟6B7、116車位屬識別該個 人資料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聲明證據,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當然違背 法令之情事,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經查:
㈠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背法令公布上訴人欠繳約定專用部分 保養費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
形,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為由,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已如前述,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 訴者,即屬上訴不合法。
㈡又本件事實既經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依職權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為法律之適用,認上 訴人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未具 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 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