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楨鐘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
國107年1月5日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蔡楨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02年1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原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楨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查得被繼承人蔡楨鐘對第三人黃志靖、黃江明月尚 有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及抵押權存在,此遺 產並未登載於國稅局財產與所得清單上,則原審單憑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遺產,旋即認無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略嫌速斷。鈞院駁回抗告人所請並 無理由。
(二)抗告人與薛政宏律師間並無委任、僱傭等利害關係。(三)爰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准予選任薛政宏律師為被繼承人蔡楨鐘之遺產管理人。二、經查: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 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 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 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就 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 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 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 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 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1、查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蔡楨鐘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 蔡楨鐘已於102年1月27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亦均拋棄 繼承,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73號、306號、630號准予 備查在案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紀 錄表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 繼承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2、又抗告人主張因案外人黃江明月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之 抵押權予被繼承人蔡楨鐘,擔保被繼承人蔡楨鐘對案外人 黃志靖之債權,是被繼承人蔡楨鐘並非無遺產一節,亦有 抗告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則揆諸首揭說 明,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楨鐘 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3、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二)次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非 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楨 鐘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 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蔡楨鐘遺產之處置 已漠不關心,而抗告人雖聲請選任薛政宏律師為被繼承人 蔡楨鐘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蔡楨鐘之遺產,倘無人 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是為使被繼承人蔡楨鐘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 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蔡楨鐘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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