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常芸綺(原名常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中偉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相對人支付扶養費 之不當得利,並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扶助 代為撰狀,而聲請人係屬低收入戶,需要政府補助才能維持 生活,聲請人實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張中偉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 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 案件概述單、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 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低收入戶證明書、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與張 中偉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實,亦 難認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