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楊明玄(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楊明治(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呂雪菊
上列聲請人因與楊順茗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楊順茗給付扶養費事件,本 應於聲請時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因經濟環境困難,無資力 繳納,且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 查決定予以扶助,又因楊順茗表明不再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用 ,聲請人之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楊順茗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事實,有 聲請人所提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審查決定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聲請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堪可採信。又依聲 請人與楊順茗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實 ,亦難認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