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岳胡蓮溪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法定代理人 蘇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民國90年8月6日前往被告處辦理 劃撥保健費等事宜,因被告一樓廁所旁樓梯間電燈未開,原 告用手開燈,從樓梯滾到樓下,導致原告受有腰骨折斷傷害 ,被告郵局是國家開設的,應該國家賠償原告,原告為此請 求被告國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等語。二、查本件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已於91年8月29日具狀對於被告 (民營化前之名稱為財政部郵政總局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臺 南郵局)提起國家賠償(請求金額100萬元),經本院以91 年度補字第201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分案為91年度國字 第11號受理,經於92年1月21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1年5月30日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雖於95年間聲請再審,仍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再國易字第2 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在案。嗣原告復於99年間再次就同一法 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金額120萬元),其中100 萬元之請求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以違 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另就其餘20萬元之 請求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國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以原告請 求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雖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0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上訴確定,又原告固對此份高等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惟仍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0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 原告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該事件卷宗 、歷次民事判決及裁定等資料查核明確,可知本件原告起訴 所主張之同一法律關係,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無訛。三、原告就經確定判決之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所定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相違背,實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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