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76號
TNDV,107,司聲,76,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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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林純秀
相 對 人 薛守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 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 第1852號成立和解,且因和解成立而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分之一,然訴訟費用並未於和解筆錄內確定數額,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由相對人負擔 │
├──────┴──────┴────────┤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544,022元,應徵收之│
│裁判費為5,950元,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聲 │
│請退還 1/2之裁判費即為2,975元,故本件相對人 │
│應負擔之裁判費為 2,975元(計算式:5,950元- │
│2,975元=2,9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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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