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蕭啟源
相 對 人 葉金香
胡蔡秀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 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 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 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 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予提供 新臺幣(下同)9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胡蔡秀美聲請假處分執行
,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法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駁回 對葉金香之假處分聲請,而准許對胡蔡秀美之假處分聲請) ,以90,000元為相對人胡蔡秀美供擔保後,即向本院聲請假 處分執行,就相對人胡蔡秀美所經營之「金大亨彩券行」不 得讓與經營權或辦理商業變更登記,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 執全第2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在案,嗣因債權人(即 本件聲請人)未提起本案訴訟,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胡 蔡秀美向本院聲請限期起訴,經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32 號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七日後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 向管轄法院起訴,又債權人並未提起本案訴訟,債務人胡蔡 秀美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經本院101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 民事裁定,本院100年2月8日所為之100年度裁全字第10號假 處分裁定關於債務人胡蔡秀美之部分撤銷之,債權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然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100年度司執全 字第26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亦無提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 之相關資料,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假處 分之效力仍存續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訴訟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胡蔡秀美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自亦無從對相對 人胡蔡秀美為限期行使權利之催告,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 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胡蔡秀美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 金,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胡蔡秀美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㈡至相對人葉金香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號民事 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葉金香假處分之聲請,故聲請人對 相對人葉金香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