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1392號
TNDV,107,司票,1392,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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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詹庭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 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 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 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惟本件相對人即發票人吳瑞華於簽發本票時已載明其住所 地為高雄市○○區○○巷0號,應以該處為發票地,故本件 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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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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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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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7月31日 │9,800,000元 │106年7月31日│CH693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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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