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招楓
關 係 人 莊友彥
莊薛梅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莊友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在被繼承人莊育松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選定莊薛梅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在被繼承人莊育松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為未成年人莊筑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未成年人甲○○、莊筑 淇之母親,因未成年人甲○○、莊筑淇之父親莊育松於民國 107年3月6日死亡,聲請人與甲○○、莊筑淇同為被繼承人 莊育松之繼承人,現為辦理莊育松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莊筑淇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 祖父、祖母莊友彥、莊薛梅桂分別為甲○○、莊筑淇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 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 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與被繼承人莊育松為未成年人甲○ ○、莊筑淇之父母,被繼承人莊育松於107 年3月6日死亡, 聲請人與甲○○、莊筑淇均為莊育松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因辦理 被繼承人莊育松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與未成年人甲○○、 莊筑淇之利益相反,自不得擔任甲○○、莊筑淇之代理人, 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法代理辦理繼承分割 ,乃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聲請由莊友彥、莊薛梅桂分別擔任甲○○、莊筑淇之特 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莊友彥、莊薛梅桂分別係未成年人甲○ ○、莊筑淇之祖父、祖母,渠與未成年人關係密切,且於被 繼承人莊育松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事由 ,莊友彥、莊薛梅桂並陳明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 此有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另參聲 請人主張關於未成年人甲○○、莊筑淇所繼承被繼承人莊育 松遺產之分割方式: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825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 號建物由聲請人及未成年人甲○○各依二分之一比例 繼承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由未成年 人莊筑淇繼承取得,另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定存部分,由未成 年人甲○○、莊筑淇各繼承取得340,000元、500,000元,其 餘京城銀行學甲分行活期存款部分由聲請人繼承取得等情, 此與未成年人甲○○、莊筑淇依應繼分比例分得之遺產價額 相當,此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京城銀行存簿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核聲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尚無不利未成年人甲○○、莊筑淇之情事,自可採取。綜 上,本院認關於未成年人甲○○、莊筑淇辦理被繼承人莊育 松遺產分割繼承事宜,由莊友彥、莊薛梅桂代理,並無不適 ,為此選任莊友彥、莊薛梅桂分別擔任未成年人甲○○、莊 筑淇於被繼承人莊育松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