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7年度,39號
TNDV,107,司家聲,39,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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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梁慶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梁莉花(PHITSAMAI MAPAT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梁莉花(PHITSAMAI MAPATANG)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 度家救字第226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 人請求准予與相對人離婚,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459號民 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 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 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3,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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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