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4951號
TPSM,89,台上,4951,200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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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莊文正陳江寧(其二人所犯盜匪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騎乘陳江寧所竊取之車牌號碼NQP-八○六號機車,陳江寧則騎乘車牌號碼NQW-四一七號機車搭載莊文正,並由莊文正出錢,交給上訴人前往不知名之大賣場購買西瓜刀一把,陳江寧則自住處取來另一把西瓜刀作為工具,三人並分別騎乘上開二輛機車,尋找作案目標,旋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路底之大肚山公墓附近,由陳江寧莊文正各持一把西瓜刀抵住被害人鄭淵隆江鈴昭夫妻之強暴方式,上訴人並將機車停在鄭淵隆夫妻後面,擔任把風工作,致使鄭淵隆夫妻不能抗拒,而強行劫取鄭淵隆夫妻身上所有之現金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分別騎乘該二輛機車逃逸,並將現金朋分花用告盡;復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路產業道路旁,先由陳江寧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擋住被害人林淑真騎乘之機車去向,而攔截住林淑真之強暴方式,致使林淑真無法抗拒,再由上訴人、莊文正二人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尾隨在後,並由該二人下手劫取林淑真之皮包一個(內含身分證、金融卡三張、二本書、駕駛執照及現金三千元;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已由林淑真領回),陳江寧莊文正、上訴人三人於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並將所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自檢察官偵查時起,即堅詞否認參與強盜鄭淵隆夫婦財物之犯行(見偵卷第五十八頁反面、一審卷第二十一頁、五十二頁;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七十九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陳江寧莊文正、白錫勤、吳嘉達四人共犯該次強盜犯行(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八十五頁)。而同案被告陳江寧莊文正於原審調查時亦供證稱:是伊等與吳嘉達、白虛(錫)勤四人共同強盜鄭淵隆夫婦之財物,上訴人並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另鄭淵隆於一審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在台中市○○路底被搶﹖情形如何﹖)對,被四個人搶,拿西瓜刀搶,四個人都拿西瓜刀,人我沒看清楚,被搶了一萬五千元。」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二頁),是上訴人於原審上引所辯,尚非無據。則上訴人是否確參與強盜鄭淵隆夫婦之財物犯行﹖吳嘉達、白錫勤是否參與該項犯行﹖自有傳喚吳嘉達、白錫勤、鄭淵隆再詳加調查審酌之必要,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先由陳江寧騎乘機車,擋住林淑真騎乘之機車去向,而攔截住林淑真之強暴方式,致使林淑真無法抗拒,再由上訴人、莊文正騎乘機車尾隨在後,並下手劫取林淑真之皮包云云,但於理由中並未說明上訴人等



之上述強暴行為,已致使林淑真無法抗拒所憑之證據,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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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