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慶雄律師
郭宜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有僱用林陳○珠、李○蘭、陳○庭等三人,但未經營色情按摩云云,係卸責之詞;及證人林陳○珠於一審翻異之所供,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泛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事實認定扣案之保險套一百二十個,係上訴人所有供客人姦淫使用者,然於理由欄卻又認扣案之保險套一百二十個,非上訴人所有,……不為沒收之宣告。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及理由不相適合,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一節。經查原判決係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刑,並非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刑。而為警查獲所扣得之保險套一百二十個既係供客人姦淫使用,則原判決事實認定係上訴人所有,與理由欄認定非上訴人所有,雖不相適合,但此等得沒收之物,如未宣告沒收,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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