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男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男
甲 ○ 男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一四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即乙○○、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經濟狀況不佳,欲在台灣販賣毒品獲取暴利,即於民國八十七年底在中國大陸向有犯意聯絡之林則信(香港人,未據起訴),以港幣四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販入毒品一百五十七公斤,並約定以漁船接駁方式運送該批毒品進入台灣。乙○○為運送該批毒品,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即告知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丙○○運送毒品之事,並請丙○○代為安排船舶接駁事宜,並允諾事成即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作為其運送費用及佣金,且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分別支付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予丙○○作為運輸之費用及佣金,丙○○即找有犯意聯絡之「鴻泰號」漁船船長陳天寶(未據起訴)商談運送毒品進入台灣事宜,再由陳天寶介紹「北海壹號」船長甲○予丙○○,答應運送,事成即支付五十萬元佣金予甲○。乙○○、丙○○、陳天寶、甲○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林則信事先將接駁之經緯度傳真予乙○○,陳天寶則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駕駛「鴻泰號」自基隆市碧砂漁港出發,至乙○○所指示約定之地點即北緯三十八度、東經一百二十四度海域自不詳船籍之船舶,接運該批毒品計十五袋,待陳天寶接運到該批毒品後,即以無線電話通知丙○○轉知甲○,甲○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駕駛「北海壹號」漁船自碧砂漁港出發,至約定之地點即北緯二十五度、東經一百二十二度海域(澎佳嶼海域附近),自「鴻泰號」漁船接運上開十五袋之毒品,並於次日(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駛回碧砂漁港。丙○○於確定該批毒品已運送入港後,即指示甲○於晚上至義一路租車將貨運至新豐街,甲○即依指示於當晚七時許,前往義一路日豐車行租用BB三七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自「北海壹號」漁船卸下八麻袋毒品至小客車後行李箱,前往新豐街交貨地點,丙○○則乘坐由不知情之翁萬富駕駛之車號M四-七三二號計程車尾隨在後,嗣於當晚十時許,甲○及丙○○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航業海員調查處及台北市憲兵隊在新豐街查獲,起出前開毒品八袋,同時另在義一路派出所前,逮捕欲前往領取毒品之乙○○,並在「北海壹號」漁船另起出七麻袋毒品,總計查獲十五麻袋毒品(淨重一五五、○二一公克,純質淨重一四七、三一六點四六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由林則信事先將接駁之經緯度傳真予乙○○,陳天寶則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駕駛「鴻泰號」漁船自基隆市碧砂漁港出發,至乙○○所指示約定之地點即北緯三十八度、東經一百二十四度海域,自不詳船籍之船舶,接運該批毒品計十五袋,待陳天寶接運到該批毒品後,即以無線電話通知丙○○轉知甲○,由甲○再駕駛「北海壹號」漁船,至約定之北緯二十五度、東經一百二十二度海域,自「鴻泰號」漁船接運上開十五袋之毒品,返回碧砂漁港等情,並未記載上開毒品係由何處運至北緯三十八度、東經一百二十四度海域交予陳天寶之「鴻泰號」漁船接運。乃原判決理由三則謂上開毒品係自中國大陸福建省走私入境(原判決第九頁),並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論以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理由所載,即失所依據。究竟上開毒品係由何處起運,應予查明。㈡次按意圖營利,於販入毒品後,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毒品進口,其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販賣毒品罪處斷,乃原判決理由三說明乙○○運輸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一行),其法則之適用,非無違誤。㈢原判決事實又認定乙○○於八十七年底在中國大陸向有犯意聯絡之林則信(香港人),販入毒品一百五十七公斤等情,理由三亦說明乙○○與未據起訴之林則信,對販賣及運輸毒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云云。惟既認定上開二人為共同正犯,乃原判決主文就乙○○部分,則未諭知「共同」,亦嫌疏漏。且乙○○既係向林則信販入安非他命,其二人乃買賣之對向關係,能否謂二人就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待研求。㈣原判決既認定丙○○與陳天寶、甲○均為共同正犯,並說明扣案甲○所有之「北海壹號」漁船,為甲○所有供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交通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沒收之等語(原判決第十一頁)。則該「北海壹號」漁船,亦應在為共犯之丙○○主文項下一併諭知沒收。乃原判決主文三丙○○項下,並未諭知沒收該漁船,亦難謂為適法。且共犯陳天寶所駕駛之「鴻泰號」漁船,似亦為供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交通工具,是否屬陳天寶所有而應一併宣告沒收﹖案經發回,亦應詳予調查審認。以上或為乙○○、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駁回部分(即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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