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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4247號
TNDV,107,司促,4247,2018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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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4247號
債 權 人 沈慶慧即南一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 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 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 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 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 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而釋明之證據 ,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 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 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 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二、查本件債權人沈慶慧即南一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雖以債務 人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專利申請費用為由,聲請對 其核發支付命令,惟據債權人提出之專利申請委任同意書所 載,該委任同意書係由債務人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第 三人南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簽立,且南一國際智慧財產權 事務所之組織型態係合夥,並非沈慶慧所獨資經營乙節,亦 有其營業資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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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