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律師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夫陳義峰涉嫌擄人勒贖,經二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急欲擺平官司,乃經人介紹張進川謂可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活動三審法院將無期徒刑改判為有期徒刑,嗣與其小叔即上訴人乙○○,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六十三號五樓交付六十萬元活動費予張進川(詐欺部分經檢察官自動檢舉),惟該案仍經三審法院維持原判決無期徒刑確定,始知受騙,乃先後多次向張進川催討被訛詐之六十萬元。詎張進川藉故拖延,拒不返還,致甲○○、乙○○及上訴人丙○○(陳義峰之胞弟)不滿,萌以非法方法索回前揭款項,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以甲○○婆婆之名義,藉詞欲購買土地,邀約張進川至台南市○○○街三十三號丙○○與其母之住處洽談,張某果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許依約前往上址,抵達後,乙○○即持木棍毆打張進川(傷害部分未提告訴),乙○○、丙○○旋要求張進川返還其訛詐之款項,丙○○並打電話向其任職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員之友人即上訴人丁○○報稱,有通緝犯在其住處云云,丁○○遂以呼叫器及行動電話約同不知情之同事李振嘉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先後至該處所,由丁○○假藉職務上之權力,並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張進川為通緝犯(當時張進川確因犯詐欺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通緝中)欲予緝捕為由,不讓張進川離去,經談判結果,張進川因無法自行還款,而要求返回台南縣永康市○○○街六十一號四樓之二住處,找電話簿聯絡友人前來幫忙代償,甲○○等人即分別駕駛或搭載二部車子,以施不法腕力之方法,強將張進川押入車內,載往張某之前揭租處,抵達後,丁○○即進入屋內翻箱倒櫃,不依法令而搜索其住處,迨搜出張進川女友吳美足之存摺後,渠等即強要張進川對其訛詐之款項作一交代,張某無奈,遂以呼叫器呼叫吳美足返回租處以代為償還前揭訛取之款項,吳美足及其兄吳金川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自高雄趕至該處,惟吳金川見張進川與人發生債務糾紛乃先行離去。張進川被逼還債,不得已乃應允先行典當其與吳美足所有之勞力士手錶共二只以供抵償,旋由乙○○等人將張進川押往台南市○○街之「勞力士發」店,經該店老板拒當,又駛往同市○○路之「太平當舖」店,經該店估
價可典當十萬元,因張進川未帶證件以供登記而典當未成。乙○○等人復將張進川押回其租處,並由陳某打電話通知甲○○携帶空白本票一紙前來,嗣乙○○(此時丙○○已先離去)即以言詞逼迫威脅,致張進川、吳美足因受其威嚇不得已,乃由吳美足當場簽發面額五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期之本票一紙交予乙○○,復由甲○○駕車帶吳美足至「太平當舖」典當前揭二只手錶,得款十萬元即由甲○○取走,嗣甲○○即在當舖附近將典當之情形以電話告知乙○○等人後,始讓吳美足搭計程車返回前揭處所,迨吳女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抵達租處後,復由先行離去之丁○○以電話通知刑事組長戴台捷指派偵查員陳亮元、薛瑞良將張進川帶回警局,依通緝犯之作業程序處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甲○○、乙○○、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及丁○○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利,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丁○○既係任職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偵查員,並經丙○○打電話報稱有通緝犯在其住處,而當時張進川確因犯詐欺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通緝中,則丁○○欲予緝捕為由,不讓張進川離去之情,縱屬實在,是否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張進川行動自由之故意,即非無疑。原判決對於丁○○此部分之行為,是否已達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能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並未詳予論述,而僅以丁○○未依法立即將通緝犯張進川帶回警局處理,猶與乙○○等解決債務而帶至他處,且未向其長官報備,或登記外出事由,為推論與甲○○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張進川因無法自行還款而要求返回台南縣永康市○○○街六十一號四樓之二住處找電話簿聯絡友人前來幫忙代償等情,則甲○○等駕車將張進川載回其住處,既係循張進川之要求,是否有施不法腕力之方法,強押張進川入車之必要,亦非無疑,且原判決對於載張進川回其住處,究竟有何人﹖如何施不法腕力之方法,強押張進川入車﹖並未詳細具體認定,明確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非無可議。㈢、依原判決事實所載,甲○○等人分別駕車搭載張進川到其租處,又押張進川先後往「勞力士發」、「太平當舖」等店典當手錶未果後,又押回張進川租處等情,甲○○是否始終在場參與其事,事實欠明,且如果均在場參與,則原判決事實又謂乙○○等人將張進川押回台南縣永康市○○○街租處,並由陳某電話通知甲○○携帶空白本票一紙前來云云,即有認定事實前後矛盾之情形,是甲○○究竟有無參與將張進川強押載往其租處﹖有無參與將張進川押往「勞力士發」、「太平當舖」等店典當手錶之事﹖又嗣後甲○○駕車帶吳美足至「太平當舖」典當二只手錶時,有無施強暴脅迫方法剝奪吳美足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判決事實均未詳細認定,明白記載,理由內亦未說明其認定被告等此部分有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