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4031號
債 權 人 石事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王英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 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 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 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 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 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 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二、本件債權人以支票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王英雲核發 支付命令,惟依其所提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所載,上開 支票之發票人係第三人吉柲茶業副品行有限公司,而非債務 人王英雲,依前開說明,伊既非上開支票發票人,自無庸負 票據責任。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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