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瑩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瑩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所僱司機楊元碩並非瑩諭公司股東亦未出資,因圖以楊元碩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竟未經楊元碩之同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在台南縣永康市毓馨實業有限公司內,利用楊元碩任職於該公司為申請勞保之用所交付之印章,蓋於瑩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董事、監察人名單欄,持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瑩諭公司之董事長為楊元碩,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楊元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成立要件。依卷內所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所檢送之瑩諭公司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證物(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五至九十一頁),其中「瑩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瑩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聲明書」均以楊元碩名義制作,原判決亦認定未得楊元碩同意而使用其交付之印章。則被告之行為顯係冒用楊元碩名義虛偽製作前揭文書而提出行使,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並與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判決竟認「被告係瑩諭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本意欲借用告訴人名義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而製作瑩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尚難認其有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觸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證人高碧玉、徐詠翔、蔡美華、吳數音於第一審調查時均證稱:楊元碩有同意當公司之董事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一、七十二、九十八、一○九頁)。所供如果均可採取,能否認被告未得楊元碩同意而擅自冒用其名義製作前揭文書,即有審酌之餘地。此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能採取,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楊元碩於原審供稱:「他有問我,要我當負責人,我說當公司內部的負責人是可以,要對外我開車運送貨物,帳款、稅金不應該讓我負責,內部的業務我可以負責,公司營業收入、支出老闆要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其真意究竟如何﹖是否已同意擔任公司之董事長﹖此與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或成立何罪名攸關。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