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7年度,44號
TNDV,107,勞執,44,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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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朱內(JUNEF DIGNADIG GICANA)
      音達(SPI INOA YATI
      阿發(ACHMAD RIFAI
      宋朋(THINPHENG SOMPHON
      優迪(BAGUS SURATNO
      西娣(SITI SOCIKAH)
      偉吉(WIJIANTO)
相 對 人 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許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07年1月15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調解成 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准予就兩造間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 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1份為證,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成立內容如下 :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資方確認勞方柯理斯多伯等29位 (含聲請人7名)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月24日止之工資及 資遣費,明細如下:…資方將於107年1月20日前分別匯入勞 方原發薪帳戶內,資方如未如期給付,勞方得申請強制執行 ,本案調解成立。」,足認兩造就相對人應於107年1月20日 前匯入聲請人原發薪帳戶內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內容,業已 成立調解無誤。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業經



聲請人陳明在卷。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07年1月15日在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
│編號│姓名│ 工 資 │資遣費 │總 額 │
│ │ │(自105年12月1日起 │ │ │
│ │ │至106年1月24日止) │ │ │
├──┼──┼─────────┼────┼────┤
│1 │朱內│29,087元 │31,024元│60,111元│
├──┼──┼─────────┼────┼────┤
│2 │音達│30,442元 │45,599元│76,041元│
├──┼──┼─────────┼────┼────┤
│3 │阿發│29,750元 │53,017元│82,767元│
├──┼──┼─────────┼────┼────┤
│4 │宋朋│28,466元 │28,745元│57,211元│
├──┼──┼─────────┼────┼────┤
│5 │優迪│22,976元 │1,995元 │24,971元│
├──┼──┼─────────┼────┼────┤
│6 │西娣│29,784元 │7,074元 │36,831元│
├──┼──┼─────────┼────┼────┤
│7 │偉吉│26,358元 │5,146元 │31,5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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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