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家事調解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調家訴字,106年度,2號
TNDV,106,調家訴,2,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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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進和即林水源
訴訟代理人 林士弘 
被   告 林金村 
被   告 林水深 
被   告 林太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進和委任代理人張簡復中是要進行民事及刑事訴訟程 序,而非和解程序,原告從未有和解之意。張簡復中無律師 資格,事前未告知原告,接受原告委任後,又偽造原告之印 章押印委任狀,偽稱自己獲得特別委任。張簡復中預謀背信 ,違背原告之意思,擅自與被告等人和解,且調解成立後之 相關法院文書資料(送達證書、調解同意書、調解筆錄等), 張簡復中私自更改送達地址,將法院文書資料寄送至渠父親 位於高雄之住處,導致原告均未收受法院上開文書資料,包 含原告應分得之遺產實物,原告也完全未拿到,直到民國 106年11月9日經偵查庭檢察官告知,原告始知悉調解已成立 。
㈡原告於106年6月23日第一次調解才得知被繼承人林鄭英訪之 名下財產遭被告林水深以不法方式盜領並侵占,故原告口頭 授權張簡復中依法進入民事訴訟,待法院查清所有遺產再行 討論繼承。然張簡復中未受原告之特別委任,私自盜刻原告 印章,以偽造方式取得特別委任之資格,於106年9月5日當 庭和解,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先前原告所提出之LINE紀 錄多次提到不和解、不原諒),造成當事人權益損失。張簡 復中於106年9月5日和解時,將法院所寄送之文書盡皆申請 改寄至張簡復中之高雄大寮住處,原告從未收到法院通知亦 不知情,直至106年11月9日原告出席106年度調偵字第953號 刑事庭時,經檢察官告知,方知系爭民事案件已和解,原告 當場向檢察官陳述原告僅委託張簡復中進入民、刑事訴訟, 但未親手簽過任何委任狀,遑論特別委任。張簡復中已然違 反律師法之規定,嚴重違反律師倫理與道德,原告已對張簡 復中提出刑事告訴(重股107年度他字第7號及併107年度他字 第32號)。




㈢系爭民事案件之調解委員凃禎和律師,是刑事案被告林水深 之委任律師(因被告林水深盜領遺產,原告向地檢署提告), 理應知悉被告林金村林太山與原告林進和為民事案件之關 係人,竟擔任此案之調解委員,凃律師理應自請迴避,因已 違反迴避原則及律師職業道德規範,加上張簡復中未取得原 告特別委任,擅自與對方和解,且調解委員凃律師於107年2 月21日擔任被告林水深之委任律師,原告認為此和解案疑點 甚多,也損害原告權益,請求繼續審判。
㈣原告檢附相當多關於被告林水深私自盜領遺產(定存單及活 存、農保喪葬津貼等),均遭被告林水深領走,但張簡復中 竟未向法院陳報相關資料,損害原告之遺產繼承權利。被繼 承人林鄭英訪過世當年,104年1月21日有一筆定存新台幣( 下同)30萬元轉到被告林水深之帳戶;104年4月1日有一筆一 般提取轉定存36萬元,該筆款項流向不明;104年5月4日有 一筆利息款125元查不出本金來源,另有喪葬支出明細與對 方給張簡復中之收據無法勾稽,甚至有一張支出明細完全沒 有收據或發票。被繼承人林鄭英訪死亡後,所有定存單及證 件、印章、存摺、房地產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全遭被告林 水深拿走,至今原告未曾看過資料,奠儀及帳冊也遭被告林 水深拿走,原告索討資料,被告林水深皆不願拿出來。原告 不可能與被告林水深和解,不原諒被告林水深,且被告林水 深等人說原告沒付喪葬費,根本是胡說。原告有付喪葬費( 塔位是原告去申請購買),但因被告林水深林太山、林金 村等三人一直要原告付錢,卻不肯讓原告檢視支出清冊、奠 儀帳冊,實在不合理,在所有遺產狀態未查清楚前,原告不 可能同意和解。
㈤原告從未授權和解,亦不同意和解內容,原告依民法規定, 主張所有遺產四分之一均分,和解內容卻未均分遺產,侵害 原告權益(被告等人分得較多);且民法未強制規定遺產需設 立基金,也不同意基金設在盜領遺產之人即被告林水深之私 人帳戶,試問日後原告如何管理基金流向?原告認為依法公 同共有事物應經所有繼承人討論、同意為之,而非單方面一 人即可決定,原告也不同意授權任何一人作為管理人(因被 告林水深林太山林金村先前一直謊稱只有四張定存單, 被告林金村兩次民事訴狀都寫說只有四張,直到檢察官傳喚 三人去問話才改口),而原告至今仍未繼承到任何遺產。又 被告林水深等人所提出之喪葬支付清單,有做假帳及核銷不 實問題,奠儀收入亦由被告林水深取得,原告向其索取奠儀 收入清冊,被告林水深亦不願提出。因被告林水深違法盜領 遺產存入私人帳戶,且違法將被繼承人存戶結清銷戶,然其



定存、活存(理應為林鄭英訪存戶)孳息亦屬於遺產一部分, 請求追討被告林水深等人不當得利之部分。
㈥聲明:宣告鈞院於106年9月5日所成立之106年度司家調字第 370號調解無效並請求繼續審判。
二、被告林水深辯以: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32條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 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
㈡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原起訴宣告調解無效 及撤銷調解之訴,嗣於審理時當場撤回撤銷調解之訴部分) ,理由略以其委任之民事訴訟代理人張簡復中,於106年9月 5日調解程序未經授與和解調解之特別委任等語。惟查,鈞 院106年9月5日之調解程序係經原告通知委託張簡復中出席 調解,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證人張簡復中出席調解之委任狀 確實記載並有和解調解之特別委任,復經證人張簡復中於鈞 院證稱:「其係受原告委託出席調解,若不願調解,則無需 出席」、「調解前曾向原告表示若調解內容符合民法親屬繼 承規定,不妨接受調解條件」、「原告確有授與和解調解之 特別代理」及「調解成立後之106年9月5日或6日確曾將調解 內容告知原告」等語,足認106年9月5日之調解程序,原告 確有委託授權張簡復中為和解調解之特別委任,原告事後翻 異其詞,否認有特別委任張簡復中為和解調解,應無可採。 ㈢次查,依證人張簡復中於鈞院證詞:「調解成立後之106年9 月5日或6日確曾將調解內容告知原告」等情,則縱本件有調 解無效或撤銷事由,原告於106年9月5日或6日即已知悉事由 ,其遲至106年11月3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即有違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金村林太山則辯以:被告無從得知原告於調解程序 出具之委任狀是否由原告本人書立,但該委任狀係由原告所 委任之代理人張簡復中提出,而由張簡復中於本件到庭所為 證詞,可知張簡復中係經由原告通知參與調解,張簡復中亦 曾與原告提及若符合親屬或繼承法之規定,不妨接受調解條



件,可知該二人就調解細節與內容已有討論,且原告若不同 意調解,根本不需委任張簡復中參與調解。而張簡復中既然 受有原告民事訴訟代理權,亦在民事調解程序持委任狀參與 調解,所持委任狀應有載明特別授權事宜,原告自不得於事 後反悔稱不同意調解、代理人張簡復中未得到特別授權,而 推翻調解之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32條第3項亦有明定。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 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查本件被告林金村前對原告林進和及被告林 水深、林太山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兩造於106年9月5日在 本院成立調解一情,有原告所提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370 號調解筆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嗣原告於106年12月1日以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並請求繼續審判,核原告前開起訴時間距離調解 之時已近三個月,原告是否遵循30日之不變期間,已非無疑 。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6年11月9日偵查時經檢察官告知始知 有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然被告林水深就此已予否認。 而依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53 號卷宗,據原告於106年11月9日訊問時陳述:「(檢察官問 :你知道你們在法院已經調解成立?)答:我不知道。」等 語,有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內可憑。然再查,本件原告於調 解程序係委任訴外人張簡復中為代理人,此有前揭卷宗所附 之民事委任狀為憑,且為原告所是認。而依張簡復中於本件 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你第一次跟原告談調解是什麼時 候?)調解當天晚上我跟原告報告。(問:原告在調解當天 就知道你幫他們進行調解?)是,但他們認為我沒有講清楚 ,刑事庭才說我沒有講清楚。(問:你是何時拿調解筆錄給 原告看?)目前還沒有,因為我現在在中國有交流,回來後 才知道他們提起這件訴訟,我現在也被告,我也希望能讓原 告撤銷調解筆錄,讓原告可以來主張他們權益,才不會讓原 告權益受損。」、「(問:你在9月5日或6日有無跟原告說 已經調解了?)應該是當天或隔天晚上我們一起吃飯,我到 新營跟原告報告。(問:你跟他們報告有無提到調解?)有



,但是他們很生氣。」、「(問:你確定那時就有跟他們講 調解?)有,但他們很生氣,如果不調解,調解庭出席就沒 有意義,可能是我溝通上有錯誤。」等語;則依證人張簡復 中所證,渠於106年9月5日調解後之9月5日或9月6日曾與原 告會面,當時已告知原告調解成立之事實,此與原告所述顯 然有所出入。而原告既委任張簡復中為代理人,且張簡復中 亦於106年9月5日代理原告與被告林金村林水深林太山 成立調解,衡情,張簡復中對於攸關原告權益之調解事宜理 當儘速告知,殊無可能遲未告知,遲至偵查時經由檢察官轉 告始知調解成立之情,是原告所述,顯有可疑。更何況張簡 復中證述於調解後之當日或翌日即與原告會面,此為原告所 坦承,則張簡復中若有意隱瞞調解成立之事,自可避不見面 ,殊無於調解後即時與原告會面,卻又故不告知此事之必要 ;而張簡復中既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調解,主觀上亦無必要 在調解後與原告會面時隱瞞調解之事,否則張簡復中既不願 讓原告知悉調解之情,則當初儘可不與被告成立調解即可, 何需一方面成立調解,他方面又故意隱瞞此事,而自攬爭議 ?且原告於本件堅稱張簡復中未受特別委任而無代為調解之 權,復主張張簡復中無律師資格,並對張簡復中提出刑事告 訴,以此,張簡復中對於原告自當極力安撫,以求原告於本 件調解無效之主張獲許後回復調解前之狀態繼續審判以緩解 原告之不諒解,以此觀之,更可見張簡復中並無必要故為不 利原告之陳述,於實際未告知調解成立之事實卻謊稱業已告 知,致原告本件主張調解無效之訴受不利裁判,並因而激怒 原告,而與原告立場更趨對立,使渠於原告所提刑事告訴案 件中遭原告窮追猛打之境。以此推斷,證人張簡復中應無故 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而於未告知調解成立之事實下,仍證 稱已於106年9月5日或9月6日告知原告成立調解,此由證人 張簡復中於本件作證時證稱:希望能讓原告撤銷調解筆錄, 讓原告可以來主張他們權益,才不會讓原告權益受損等語即 明;據此,證人張簡復中所證渠於9月5日或9月6日即告知原 告關於調解成立之事實,應可採認。而原告至遲於106年9月 6日即知張簡復中代理其與本件被告林金村林水深、林太 山成立調解,縱主觀上認調解內容因張簡復中未受特別委任 而無效,然其遲至106年12月1日起訴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業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調解 無效,於法不合。
㈡退步而言,縱不論原告所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不變期 間,然本件原告主張調解無效,主要係以張簡復中無律師資 格,事前未告知,接受委任後,又偽造原告之印章押印委任



狀,偽稱自己獲得特別授權等語;惟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 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家事事件法所定調解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 第二章調解程序,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 調解無效之意義與訴訟上和解無效之意義相同,可分為實體 法上無效與訴訟法上無效;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 實體法所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事由,例如調解內容違反法律 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而 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 調解之權限、當事人不適格者參與調解,或就當事人不得自 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是。再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參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即明。而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分,故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於 106年9月5日所成立之106年度司家調字第370號調解有無效 之原因,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事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5日之調解無效,惟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規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委任訴訟代理人雖以律師 為原則,然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經許可者,亦非法所不許 。而未具律師資格者,得否為訴訟事件之代理人或受任人, 應由法院於具體事件中個別審酌;本件原告所委任之張簡復 中未具律師資格,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民事訴訟法第68條 第1項雖規定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者得為訴訟代理人,惟並 未規定應以何方式行之,而兩造之調解筆錄就代理人張簡復 中部分未載明律師,嗣後並經法官核定,已可認定法官就張 簡復中未具律師資格而代理原告進行調解一情予以許可,自 非可任由原告嗣後以張簡復中無律師資格而爭執調解之效力 。另原告主張張簡復中接受委任後,又偽造原告印章押印委 任狀,偽稱自己獲得特別委任等語;惟原告既已坦承委任張 簡復中為代理人,則其是否授權張簡復中書立委任狀,非無 可能,此種情形亦為實務所常見。再據張簡復中證述:「( 問:你在調解庭出具的委任狀是怎麼作成的?)是我製作幫 他們蓋印章。(問:他們有無同意你幫他們製作委任狀?) 有同意。(問:他們有同意你幫他們蓋印章?)有,如果沒



有同意,那天來我就沒有委任書,就無法幫他們代理。」等 語;顯見原告所述張簡復中偽造印章押印委任狀,已難採認 。再徵之調解程序關於本件原告林進和之通知書係於106年7 月25日送達,並由原告本人簽收,有調解卷內之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而兩造於106年9月5日之調解程序係由本件之被告 林金村林水深林太山親自出庭,原告當日未出庭,係由 張簡復中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出具委任狀並代原告進行調解 ,此亦有家事報到單可按。是若原告未委任張簡復中,則張 簡復中應無法知悉兩造於106年9月5日進行調解程序,且原 告若無委任張簡復中進行調解之意,儘可缺席調解程序,或 自行出席,殊無必要委任張簡復出席無法調解之程序,以此 可知,原告主張上情,亦不合理。
㈣原告另主張張簡復中未獲特別委任,無權違背原告之意思擅 自與被告等人調解等語,然依證人張簡復中證述:「當時因 為是口頭委任,當時我有跟原告的兒子提到說會幫他寫委任 狀,我們在調解前有到新營跟他們談了四次左右,知道他們 希望對被告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以我跟原告這邊提到如果 針對和解內容是符合親屬、繼承規定,可以往這方面做和解 。…」、「(問:當初你受委任時有無提到特別委任?)當 時是有,可能他們不懂法律,所以比較不了解。(問:你有 無跟他講說你有權限進行和解或調解嗎?)有,我有跟他們 說明調解全權進行,否則調解當天根本可以不用去,而且依 我們法律人角度希望能顧全雙方立場跟權益,依調解委員調 解也都符合法律利益,但希望還是能夠撤銷。」等語;依證 人張簡復中所證,益可認定渠確曾受原告委任進行調解。何 況,本件張簡復中出席調解時所出具之委任狀上有特別代理 權,此見委任狀所載即明,而被告見張簡復中所具之委任狀 載明受特別委任,已可信賴張簡復中有代原告為調解之權, 則縱使原告當時無特別委任之意,此係對於張簡復中代理權 之限制,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 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 不在此限。」則原告對於張簡復中所為代理權之限制,既無 從為被告知悉,自不得以之對抗被告,進而主張106年9月5 日之調解未經合法委任而無效。
㈤末查,原告主張前開調解成立時之調解委員為凃禎和律師, 同是被告林水深於刑事案件之委任律師,理應知悉被告林金 村、林太山與原告為民事案件之關係人,竟擔任調解委員, 凃律師理應自請迴避,已違反迴避原則及律師職業道德規範 ,損害原告權益,請求繼續審判等語;然民事訴訟法就調解 委員之資格,並未如法官或法院職員設有迴避事由之規定。



且調解,係經由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委員對於調解程序 雖有參與,然並無強制調解成立之權,是若當事人對於調解 委員之資格、態度縱有質疑,儘可拒絕調解,並依訴訟程序 解決紛爭,自難認特定調解委員調解必將損害當事人權益。 質言之,本件若原告所委任之代理人不同意調解,無論調解 委員為何人,均無從成立調解;可知兩造成立調解,其關鍵 在於兩造之態度,至於調解委員之身分,對調解之結果尚無 關鍵影響。此再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6條就關於鄉鎮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委員之身分規定:「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 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經當事人聲請,應行迴避。」足見
該條例亦僅就涉及調解委員本身或同居家屬之事項為規範, 對其餘有利害關係之調解委員並未有迴避之規定;且由該條 規定係經由當事人聲請始應迴避,更可見縱使爭執事項涉及 調解委員本人或同居家屬,然當事人未聲請迴避而續以調解 委員身分進行調解者,亦非法所不許,以此,益可見本件調 解成立之調解委員為被告林水深於刑事偵查案件之辯護人, 亦非可影響調解之效力。
五、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業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已有未合;且原告以張簡復中無律師資 格,且接受委任後偽造其印章押印委任狀,偽稱自己獲得特 別委任,及調解委員凃禎和律師為被告林水深之偵查案件之 辯護人等主張,均不足認定調解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宣 告上開調解無效並繼續審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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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