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施裕祥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劉富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7月2日在 大陸地區結婚,於91年9月19日在本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 夫妻感情和睦,且育有子女。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1 年3月30日借用被告名義為要保人,與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 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宏利人壽公司) 訂立好利多外幣還本分紅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 000,即系爭保險契約),以兩造之子施佳璋為被保險人,原 告為受益人,約定繳費年期為8年,年繳保費美金11,640元 ,保險金額美金3萬元。自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後,每期保費 均由原告購買美金存入被告銀行帳戶支付,保險契約書及支 付保險費之被告銀行存摺亦由原告保管。詎原告於106年1月 16日偶然發現被告以微信與不詳姓名男子有異常對話,被告 為閃避原告追問竟驟然離家,自此行蹤不明,未久,原告接 到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通知被 告已於106年2月22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美金36,190 元已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並接到被告傳送LINE訊息表示「我 只能說謝謝你的這筆保單讓我不會餓死街頭」。被告明知系 爭保險契約為借名契約,保險利益歸屬原告,竟解除契約領 走解約金,致原告受有保單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544條借名契約之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提供被告生活保障,以被告為要保人訂立 系爭保險契約,而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為最大善 意及最大誠信契約,始能避免道德危險,系爭保險契約為人 壽保險性質,本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原告亦未於訂立契 約時向保險公司說明有借名之事實,雖每年保險費由原告購 買美元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支付,惟係原告贈與被告金錢,被 告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自有終止保險契約及領取解 約金之權利,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 ,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91年9月19日登記結婚,育有3名子女施佳瑋、施佳欣 、施佳瑩,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1年3月30日為要保人、施佳瑋為 被保險人、原告為身故受益人,與宏利人壽公司訂立系爭保 險契約。
㈢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壽公司) 於103年1月1日概括承受宏利人壽之營業、資產與負債,嗣 於105年1月1日與台灣人壽司合併,中國信託人壽公司為消 滅公司,台灣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
㈣系爭保險契約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繳納之保 險費合計美金58,200元,均由原告購買美金存入被告所有台 新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供台灣人壽自動扣款。 ㈤被告於投保時填寫「生存保險金/保單紅利約定帳戶申請書 」,系爭保險契約記載保單紅利(受款人為要保人),約定 受款帳戶為原告英文姓名,受款帳戶為原告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
㈥被告於106年2月22日向台灣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台 灣人壽於同年3月13日通知被告已匯款解約金美金36,190元 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台南分行帳戶內。四、本院判斷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有要保人借名之約定:
⒈兩造於91年9月19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施佳瑋、施 佳欣、施佳瑩,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所生子女原設立住所同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 頁),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1年3月30日為要保人
、兩造之子施佳瑋為被保險人、身故及期滿受益人為原告, 與宏利人壽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以要保人即被告為保單 紅利受款人,以保險金受益人即原告為生存保險金受款人, 並提供原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受款帳戶。中國 信託人壽公司於103年1月1日概括承受宏利人壽公司之營業 、資產與負債,嗣於105年1月1日與台灣人壽公司合併,中 國信託人壽為消滅公司,台灣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系爭保 險契約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繳納之保險費合 計美金58,200元,由原告購買美金存入被告台新銀行外幣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供自動扣繳保險費。被告於106年2月22 日向台灣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台灣人壽公司於同年 3月13日匯款解約金美金36,19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 行中台南分行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㈢㈣㈤㈥),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是故借名登記 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 ,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兩造與所生子女原設立住所 且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系爭保險契約係 於兩造同住期間所訂立,則兩造於夫妻關係存續且同住期間 ,確有相當之信任基礎,而親密家屬間,或為節稅或為財產 分配等理由,借用名義投資理財,且被告較原告年輕,在投 保費率上較原告優惠,是夫妻間借用名義為要保人訂立保險 契約,本即與當今社會常情無違。
⒉原告於106年1月16日發現被告以微信與不詳姓名男子間互有 「(被告)你要我離家出走和你一起生活你養我嗎」、「( 不詳男子)只想愛妳」等異常對話,同日質問被告,被告因 而離去兩造共同住所,並於離家後傳送LINE訊息「我只能說 謝謝你的這筆保單讓我不會餓死街頭」等語予原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微信及LINE訊息為證(見調解卷第9-30、50頁)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離家時原保單及存摺留 在原來夫妻同住處,我離家後重新申辦銀行存摺等語(見本 院卷第153頁),衡以常情,被告因兩造夫妻感情生變離家 ,若原保單及銀行存摺、印鑑本為被告管領使用,則被告於 離家前,本應考量離家後經濟來源中斷,求生不易,自應於
離家時帶走由其管領之原保單及銀行存摺以供取用,然被告 離家時未予一併帶走,離家後始以聲明保險單遺失、重新申 辦銀行存摺之方式,申請解除契約並重新請領存摺、變更印 鑑以便領取解約金,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存摺、印 鑑係由原告保管,非由被告管領使用等情,堪可認定。被告 雖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然從未支付保險費,全由原告 支付,且被告亦未實際管領保險單、銀行存摺、印鑑,由原 告支配管理,被告僅為保單紅利受款人,原告則為生存金及 期滿、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由此可知,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險單、存摺、印鑑具有支配管領權,且為保險契約主要 受益人等情,堪可認定。
⒊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為以外幣收付兼具儲蓄性質之非投資型 人身保險商品之事實,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0-41頁),且經證人即承辦系爭保險契約理財專員甲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又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單紅利受款人為要保人即被告,生存保險金受款 人為受益人即原告,已如上述,惟約定受款帳戶為原告台新 銀行000000000000帳號等情,此有要保書、約定帳戶申請書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39、42頁),其後曾變更保單紅利受款 帳戶為被告帳戶,被告帳戶於102年4月24日受領保單紅利美 金111.3元、於103年3月31日受領美金278.7元、於104年3月 30日受領美金453.6元、於105年3月30日受領美金568.8元等 情,此有台灣人壽公司106年8月18日台壽字第1060003445號 函、106年12月4日台壽字第1060005246號函、107年1月10日 台壽字第107263000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5-66、130-131 、149-150頁)。又系爭保險契約於繳費期限8年以後,受益 人即原告即可獲取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美金97,920元或繳費 期滿後較高金額之解約金,並可按年領取生存保險金美金3, 000元,此觀保單利益表即明(見調解卷第33頁反面)。系 爭保險契約業已繳納保險費5年,總計美金55,820元等情, 有台灣人壽公司106年7月3日台壽字第1062630617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37-38頁),則再繳納保險費3年約美金33,000 元,即可免再繳納保險費,受益人即原告可獲身故保險金美 金97,920元或繳費期滿後解約金較高額保障,並按年領取生 存保險金美金3,000元;然被告於106年2月22日解除契約僅 得由被告領回解約金美金36,190元,與已繳納之保險費美金 55,820元相較,顯然受有提前解約之損失,且使原告未能獲 得被保險人身故或期滿之保障,苟被告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當不致解約而失去即將可獲最大保險利益之行為。 據此,足認原告主張基於夫妻信任關係,借用被告名義為要
保人,並約定受益人為原告,兩造間應成立借名契約,並類 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嗣因被告離家,為獲取解約金 ,乃未考量上開各情,逕予解除契約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㈡被告應返還已收取解約金: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違反兩造間借名契約 之約定,以自己名義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後領取解約金美金36 ,190元,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解約金,並無不合 。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 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故以 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如經當事人訂明應以該外國貨幣 為給付,債權人固不得請求以中華民國之通用貨幣為給付。 惟該法條所稱「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係指依當事 人約定,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其給付之數額者而言,倘無約 定,應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取得解約金,兩造並未約定以外國通用貨 幣定其給付數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非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中華民國通用貨幣,依106年4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新臺幣對美元之匯率為30.556(見中華民國中央銀行全球 資訊網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60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 還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105,822元(計算式:美金 36,190元×30.556=1,105,8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其中之110萬元,自屬有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有要保人借名約定,被告應 返還已收取之解約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第541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同法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原告及被告各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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