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償還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5號
TNDV,106,訴,75,201803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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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被   告 余玲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
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林淵泉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0,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 國106 年6 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余玲安,並變更訴之聲明: 被告林淵泉余玲安應連帶給付原告840,733 元,及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因 被告林淵泉清償原告40,000元(被告林淵泉部分已和解成立 ),原告再變更聲明為:被告余玲安應給付原告800,733 元 ,及自106 年6 月29日聲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 頁正 反面)。經核原告追加被告余玲安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 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生糾紛之事實,其基 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即已提出,並無 礙被告余玲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原告就余玲安部分請 求金額之變更,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 文,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淵泉受僱於被告余玲安,擔任振汶 文理補習班之司機,林淵泉於103 年11月28日中午12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00 ○00號前,其開啟車



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後方車輛先行, 即貿然開啟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門,適訴外人黃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 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撞上林淵泉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門 (下稱系爭事故),致黃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 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被告應與林淵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補償840,73 3 元予黃富,扣除林淵泉已償還原告40,000元,原告自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償 還800,733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查詢回覆結果、補償 金理算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營簡調字卷第9 至13頁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1號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核閱卷附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奇美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屬實(見警卷第1 至17、19至 30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黃富提起刑事告訴,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營偵字第1016號提起公訴,林淵泉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判決認林淵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 決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 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 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 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 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 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 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1 項、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富因林淵泉之過失行為, 而受有系爭傷勢,被告為林淵泉之僱用人,依法自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依前開條文應賠償 黃富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即非無據。復因系爭汽車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是原告依 法給付黃富共計840,733 元後,依前揭規定,原告於其給付 金額840,733 元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黃富對被告之請求權 。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 定有明文。本件林淵泉已於107 年1 月2 日、同年2 月2 日 分別清償原告各20,000元,有轉帳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1 、192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733 元( 計算式:840,733 元-40,000元=800,733 元),即屬有據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聲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係 於106 年8 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8 月28日發生送達 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 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 年6 月29日聲請追加暨陳報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00,733 元,及自106 年6 月29日聲請追加暨 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1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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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