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58號
TNDV,106,訴,2158,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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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程信政
      戴嘉文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   告 寇正明
      趙大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趙大禹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邁可隆公司) 邀同訴外人李東隆及被告寇正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詎屆期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650, 004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對渠等取得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被告寇正明明知對原告負有系爭判決所示之債 務,且於其他金融行庫尚有87,066元之主從債務,名下坐落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1 建號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4 樓建物(下稱淡 水房地),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0 70號執行事件鑑價為5,342,000 元,惟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5,750,000 元與他人,且其104 年度所得總額僅644,136 元,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 趙大禹,使其名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判決所示之債務,陷於 無資力,損害原告依系爭判決所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趙大禹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寇正明名下尚有淡水房地遭查封,而另一連 帶債務人李東隆名下尚有三處不動產可供清償本件債務,被 告寇正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趙大禹係因積欠被告趙大 禹借款,並非無償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 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 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 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 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系爭 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 地籍圖謄本、被告寇正明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淡水房地核定底 價之拍賣資料、登記謄本、被告寇正明聯徵資料各1 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9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趙大禹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又本件被告為上開法律行為後 未及1 年,原告即於106 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原 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以:被告寇正明名下尚有淡水房地遭查封,而另一 連帶債務人李東隆名下尚有三處不動產可供清償本件債務 ,被告寇正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趙大禹係因積欠被 告趙大禹借款,並非無償贈與云云抗辯,惟:
⒈原告就被告寇正明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其負債已提出上開證 據證明,被告寇正明亦自認除名下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系爭判決所示之債務,足認其陷於無資力。而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縱然李東隆之財產足供清償系爭判決所示 之債務,惟系爭判決所示之債務係由邁可隆公司、李東隆 及被告寇正明之連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有權僅 就被告寇正明一人請求全部債務,則李東隆之財產是否足 供清償系爭判決所示之債務,自與本件無涉,何況由原告 提出李東隆之債務資料觀之,其所積欠之負債高達17,379 ,47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其名下之不動產亦不足清償 其負債(見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後附資料),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自無足採。
⒉而就被告主張:被告寇正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趙大 禹並非無償行為部分,被告固提出欠條1紙及本票3紙影本 為據(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然此等資料隨時可以書 寫,是否能證明被告間有借貸行為,已非無疑,而被告就 被告趙大禹如何交付款項與被告寇正明部分,又無法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153 頁正面),自難信被告此 部分所辯為真實,仍應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無償 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寇正明對原告尚有依系爭判決所示之債務未 清償,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趙大禹,並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趙大禹,已有害於原告依系爭判決所 示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趙大禹塗銷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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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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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 分之1,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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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全部 │
│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之3 房│ │
│ │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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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